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聲明人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聲明人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相對人 温任汶
徐穩翔 即正鋐環保企業社
東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外,司法事務官尚不得處理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其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㈢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受理後,不論繫屬何審級,應認為本案已繫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即非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範圍,不因繫屬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及分案程序(如分審查庭審查、補字事件等),而異其處理。準此,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事件,如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者,即無處理權限,如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程序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除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外(見聲明人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同日並具狀就該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已經本院分案為112年度補字第1752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2號民事卷。是聲明人於112年9月23日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之權限,而應由上開本案訴訟之民事庭法院處理。
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之權限,則其所為處分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3號裁定,程序即有未合,聲明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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