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朝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昌朝陽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67巷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靠路邊停車時,應注意兩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靠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 王建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道同方向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建中告訴被告昌朝陽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