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6行「凌晨1時15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自承已達左右搖晃之程度,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亦均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律令宣導,對於公眾之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12之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判決罰金銀元
2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嗣於99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一藥局門口路邊攤內獨自飲用瓶裝臺灣啤酒1瓶,至同日凌晨1時15許,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因左右搖晃,經值勤警察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
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787)、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7日
主任檢察官章京文檢察官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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