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並將上址房屋三間房間出租賺取租金,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簽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租期由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分租上址與甲○○臥房旁相鄰之房間一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搬入居住,與甲○○、另一名余姓房客及向A女借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亦與甲○○簽約,分租一間房間之友人B女(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居住上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租期屆滿以後,雖未簽立租約,A女仍每月支付七千五百元租金,繼續住在上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八時許,甲○○下班返回上址住處,經過A女房間,見其房門未關上,甲○○進自己臥房換好輕便衣服後,步出臥房走進A女房間,欲與A女招呼聊天,發現A女裸身躺在床上,竟萌淫念,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上前將身體跨坐A女身上,隨即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下體等處,剛睡醒、體力猶未恢復之A女,雖大聲呼喊,並手推腳踢掙扎,旋為甲○○壓制住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其之陰道,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得逞。事後甲○○恐其犯行遭人察覺,乃命A女前往浴室盥洗,經A女隨意敷衍沖洗後,即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以上班為由外出,並以電話向友人 林國寶 哭訴上情,經林國寶勸說後,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因而被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 徐國忠 、B女、 王子令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徐國忠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對B女、王子令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跟A女發生關係,都是出於A女自願,因伊遲未與太太離婚,且打算到國外工作,A女認為伊玩弄她的感情,對伊不滿,才誣指伊性侵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並將上址房屋三間房間出租賺取租金,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成年之A女與甲○○簽約,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租期由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分租上址與被告臥房旁相鄰之房間一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搬入居住,與被告、另一名余姓房客及向A女借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亦與被告簽約,分租一間房間之友人B女,共同居住上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租期屆至以後,雖未簽立租約,A女每月支付七千五百元租金,繼續租住上址各情,已據被告、證人A女、B女供述在卷,並有房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
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八時許,被告下班返回上址
住處,經過A女房間,見A女房門未關,被告進自己臥房換好輕便衣服後,出臥房走進A女房間,欲與A女招呼聊天,已據被告供述甚詳;而被告進入A女房間後,壓坐在A女身上,A女雖喊叫,並以手推、腳踢掙扎,猶強行撫摸、親吻A女胸部、下體,進而壓制住A女,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亦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我的房裡,就直接把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沒穿衣服,我一直叫,覺得很痛,叫他不要這樣,他要我不要叫,就不要把我弄那麼痛,接著他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並未經我同意。他有強壓住我的身體,我無法推開他,當然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有用手擋開、推他,還有用腳踢他。事後被告逼我去洗澡,還說我不洗他就要跟我一起洗,我告訴他我自己洗就可以,所以我有簡單的沖洗,但重要部位陰道沒有特別沖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壓在我身上,沒有辦法推開,他用按壓我的兩手手腕,身體坐在我的身上,然後一直親吻我胸部及下體,我就拼命求救,不確定他是否有射精,我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被告說叫我去洗澡,我就隨便洗一洗,我就出來,不是到最後沒有反抗,是一開始有力氣,後來沒力氣,被告一直壓制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八十四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進房間就壓在伊身上,對伊強制性侵,當時伊身上沒有穿衣服,但有蓋棉被,事後被告要求伊去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綦詳,A女前後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犯罪重要情節一致,陳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違情之處,衡情,倘非確蒙其害,實無法就其被害經過重要情節為上開明確詳盡之陳述,A女上述指述,尚非不可採信。且A女於事發之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A女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睡眠障礙,屬憂鬱性疾患」,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基醫字第○九五○○○○六八五號函送A女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物袋)可佐。
㈢再者,A女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以上班為由外出,於
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朋友林國寶陪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驗傷及採取檢體之情,此亦據證人A女、證人林國寶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證物袋)可稽。上開採取檢體與自被告採取檢體,經松山分局員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涉嫌人甲○○DNA與貴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字第九三一○七七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A女)性侵害案』中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八點九○乘十負二十二次方…」,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四三二六○六五○○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五一一四號鑑驗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們住復興北路時,是否各自有男朋友?)是,大家都認識。(事發當天你是幾點上班?)凌晨五點多上班,到中午,我是騎機車上班,快中午時,我男朋友跑到公司找我,告訴我A女被房東性侵害,我男友說我手機不通,實際上我的手機沒有電,我知道時快下班了,我下班後先去警察局找告訴人,我後來才問的,因為在警局,她一直在哭等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偵續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及證人林國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人在桃園,接到被害人電話之後,我就去被害人住處,並帶她去警局報案,被害人打來很緊張,說她被強暴,原本與她約在租屋處,但是她不敢回去,後來約在中山國中捷運站,當時被害人情緒很激動一直哭。見面後,被害人一直哭,我就跟她講勸她去報案,後來她才去報案,被害人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另外一支電話0000000000。當時這兩支電話,我都有在使用,在警局有聽被告說他與被害人在交往。被告還說是被害人與我聯手騙他錢才告他。我在警局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參諸B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班時間,為清晨五時五十六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此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立航字第二○○六○七○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稱:林國寶在警詢有恐嚇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等語,足證B女有前往警局與A女碰面、林國寶有陪同A女前往警局報案,其等證述與A女碰面時,有關A女「她一直在哭」、「情緒很激動一直哭」等情緒反應之證詞,堪可採信,由此可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情緒激動方向友人求助,並非初始即蓄意入被告於罪,其指訴非屬捏造誣指之詞。
㈣至於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與之性交,其與A女自九十四年
農曆年起開始交往,其後陸續發生性行為三、四次,A女係不滿其遲遲未離婚,方前往報案云云,證人王子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證稱:今年(九十四年)五月在被告住處,有看到他進去一個房客房間把門關起來,在裡面待一個小時,我有看到該女孩叫他『吳大哥』進房間幫他修電腦(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我在他家客廳修電腦,睡他客廳,有一個年輕的女生,瘦瘦高高的,應該有一百七十公分,說「吳大哥,請到我房間一下」然後在房間待了一個小時,我在客廳可以看到二間房門,一間是被告的,一間是女房客的,是四、五月間(見偵續卷第五十一頁)等詞。而A女承租被告上址房間與被告之臥房相鄰,已據被告、證人A女、B女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三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可憑。惟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傳訊證人A女、B女、王子令到庭,檢察官當庭請王子令指出之前偵查時所稱叫喚被告進房間之女房客為何人時,證人王子令則係回答:「(庭上有二位小姐,那一位是你那天看到的女房客,或者都不是?)不記得,(這二位是嗎?)應該不是,(你確定?)都不是,(那女房客長什麼樣子?)隔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偵續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且參諸被告供述其與A女交往之經過情形,先於警詢中供稱:「(你與A女是單純性關係,還是男女朋友?總共發生性關係幾次?)因為我還沒離婚,但是我想跟她在一起;大約四至五次。(你跟(A女)交往期間有無互相打電話聯絡或有照片、書信、禮物可證明?)有打電話(次數不多),並無合照、書信、禮物,大多是她打電話給我比較多,電話時間都很短,電話內容都是要幫她買點心之類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去年二月我和被害人去家樂福、TESCO買東西,晚上我們二人單獨吃火鍋。
她也有買一些東西,由我付帳。我常常買東西回來給被害人吃等語(見偵續卷第五十四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衡情被告僅係於返家時順便為A女代為購買零食、宵夜等物,惟就A女本身之家庭背景、工作狀況、交友情形、生活習慣等個人資料,則均毫無所悉,甚至被告所稱與A女開始交往後,A女仍繼續支付租金予被告,此均據被告、證人A女供明在卷,尤其,被告於本院更㈠審陳稱:其不曾與A女出外郊遊、喝咖啡、看電影等情,均核與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有違,難遽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深入之情誼甚明。再參以被告自述其曾為A女購買物品及數次性交之交往情形觀之,A女是否可能僅因被告遲未離婚,即憤而於誣指其遭被告性侵害,並因此刑事案件承受鉅大之身心壓力,進而產生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睡眠障礙等憂鬱性精神疾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基醫病字第○九五○○○六八五六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物袋),亦甚為可疑。何況A女於案發當時與徐國忠正交往中,並曾多次帶其返回上址住處過夜乙節,業據證人A女陳述在卷,且經證人徐國忠、B女證述屬實,苟A女當時與被告亦有交往,其何以多次將男友徐國忠帶回上址過夜,而甘冒遭被告發覺之風險。是以上開被告與A女往來之程度、及A女另有男友交往中等情觀之,A女應無由僅因被告當時之婚姻狀況而情緒激動,甚且四處尋求友人幫助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A女於事發當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長庚醫院驗傷,身上未
發現任何傷勢一節,有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證物袋)可憑,惟本件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時間為上午八時前後,依證人A女所述:被告就直接把我壓在床上,他有強壓住我的身體,我無法推開他,我有用手擋開、推他,還有用腳踢他(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一進來就壓在我身上,沒有辦法推開他。(妳在偵查時說被告性侵害你的時候,妳有反抗,為何在再議狀中說妳因驚嚇過度無力反抗?提示偵續卷第八頁)我是女生,我很瘦,不是到最後沒有反抗,是一開始有力氣,後來沒力氣,被告一直壓制著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八十四頁)等,被告亦表示:「…我就鑽入被窩…」(見偵查卷第九頁)、「…我…上床到她被裡…」(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顯見當時A女剛睡醒,尚未起床,且依A女所證,其於案發當時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四公分,體重為五十四公斤(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雖與被告之身高相仿,然被告為成年男性,體力自較A女強健,是A女縱有手推、腳踢反抗,因精神、體力尚未完全恢復,旋遭被告壓制住,因此身上、四肢未見有傷勢,尚與常理無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指稱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㈥再就被告係如何進入A女房間一節,A女雖於警詢指稱:昨
晚我男友曾到我住處,大約在今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二點多離開,但我不確定他走時有沒有把門鎖上,早上我還在睡覺,房東是在今天八點十分到八點三十分左右進入我的房裡,就直接把我壓在床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另於原審證稱:當天大概是早上八點二十分左右,我在房間睡覺,被告自己打開我的房門,他一進來就壓在我身上。(平常晚上睡覺房門是否有鎖?)應該有鎖,但是我不是很確定。當天我男友離開時,我已經睡著。(案發當天你的睡眠狀態?)熟睡。(為何說被告打開妳的房門,妳就可以聽見?)因為我房門裝設一個鈴鐺,開門聲音就可以聽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九、八十四頁),而證人徐國忠則於偵查中證稱:(你女友的房門是何種?木門,喇叭鎖,可以用鑰匙上鎖。(案發當天,你凌晨才離開,情形如何?)我自己離開,她在睡覺,我不記得房門有無鎖,我平時離開時,有時有鎖,有時沒有鎖,因為她很放心,我問她要不要鎖,她都說不要(見偵續卷第十七、十八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離開時被害人在作事何事?)熟睡中。當時沒有穿衣服。(你離開時,是否有關門上鎖?)不記得是否有上鎖,但門有拉上。(為何偵查中說每次都要幫她上鎖,被害人說不用,因為她很放心?)因為之前他對房東很放心,且房客都是認識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由於A女房門係木門、喇叭鎖,未若上鎖,將卡榫扣死,僅將門關上時,門會因未確實扣上而彈開,又依A女陳述其係熟睡時被告進入其房間,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趁A女熟睡時,欲對之為強制性交,應會小心開啟房門,避免發出聲響驚醒A女,以遂行其性交行為,是A女指稱被告係趁其熟睡時,侵入其房間,將其驚醒之詞,實有可議,且與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說她在睡覺,房東來敲她的門,她可能去開門,後來就發生了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完全不符。是被告稱當日下班返回上址住處,經過A女房間,見A女房門未完全關上,其進自己臥房換好輕便衣服後,出臥房走進A女房間欲與A女聊天之詞,尚非不可採信。由此可見,被告當初走進A女房間,顯然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堪認係被告走進A女房間,發現A女裸身躺在床上,乃起意強制性交。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伊返家時,A女向伊招呼稱:你回來了云云,然此為A女所否認,難認屬實。
㈦另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還恐嚇我:如果你再叫,我就叫你
口交(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復於原審證稱:「…這是被告在性交過程說的,因為我當時一直反抗一直尖叫,他才這樣跟我說…」(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惟依證人A女歷次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有手推、腳踢反抗,係因被告將其壓制住,才得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是被告對於奮力反抗之A女,以脅迫口交,制止其呼救,誠有可議,而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有A女所指之上開以脅迫口交,制止其呼救之行為。
㈧本件依上述縱僅有A女之指證,惟此係因其被害性侵情節性
質本屬隱密,除加害人及被害人外,鮮有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衡諸上述被告與A女雙方關係、相處情形之情狀,酌以一般社會經驗事理法則,加以勾稽,尚非不可佐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屬文字之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係採裁判前鑑定、刑前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可折抵刑期;而修正後,則改為延後至徒刑執行期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行為人接受輔導、治療後,再進行鑑定、評估,並於刑後執行之制度。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則應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輔導、治療後,再進行鑑定、評估,裁判前鑑定毋庸強制治療之被告,不能排除將來仍有諭知強制治療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性。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於上述時、地,壓坐在A女身上,A女雖喊叫,並以手推、腳踢掙扎,猶強行撫摸、親吻A女胸部、下體,進而壓制住A女,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係因見A女房門未關,欲與A女招呼聊天,始走進A女房間,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A女房間,而係發現A女裸身躺在床上,乃起意強制性交一節,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侵入A女房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末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其性交,然係因本欲進A女房間與其聊天,見A女裸身躺在床上,始臨時起意犯罪,於犯罪後並因A女循民事執行程序對其求償,而提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全額清償,A女因而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卷可憑,以其情節論,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因見A女房門未關,欲與A女打招呼聊天,始走進A女房間,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侵入A女房間,係發現A女裸身躺在床上,乃起意強制性交而得逞,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㈡本案發生後,A女已對被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並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提出面額新台幣66萬8388元之支票全額清償,A女因而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卷可憑,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因見A女裸身躺在床上,一時衝動,始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性侵害,危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之身心傷害,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因A女對之為強制執行,而支付A女相當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前雖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對A女之賠償亦非出於主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又本院前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在性侵害再犯程度的評估,應屬低犯可能,其危險因子主要是不良的就學紀錄、自我中心取向、與異性維持親密關係能力有限、家庭關係不良。建議暫時不需要強制治療,建議若判決確定,宜於適當處所進行處遇計劃,如輔導教育,以加強其對於情緒管理的了解」,有耕莘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耕醫服字第○九七○○○一一一四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更㈠卷第二四至三十頁)。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件妨害性自主犯罪情節,認尚無須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