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陳麗玉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麗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無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本件並未查扣行動電話, 陳佳惠 等人警詢時之供述不實,原審未就 陳永成 、陳佳惠、 賴鈺晴杜佩斯謝全昱謝富雄林哲揚王煥輪陳政宏 等人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予以查明,且未採信陳佳惠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而採取陳永成、陳佳惠、賴鈺晴、杜佩斯、謝全昱、謝富雄、林哲揚、王煥輪、陳政宏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布,其罰金刑部分已有變更,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即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參與販賣毒品之陳永成於警詢時、賴鈺晴於警詢、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審理時、陳佳惠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審理時之供證,及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陳政宏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王煥輪、謝全昱、謝富雄於警詢、偵查中、杜佩斯、林哲揚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審理時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杜佩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全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富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執行通訊監察現譯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與其同居男友 林明雄 及陳永成、陳佳惠、賴鈺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由林明雄、上訴人 以渠 等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確認購毒者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毒品則分別交予陳永成、陳佳惠、賴鈺晴,持往約定地點送交對方並收取價款,林明雄、上訴人再定期向陳永成、陳佳惠、賴鈺晴收取販售毒品所得。先後販賣海洛因予王煥輪、杜佩斯、林哲揚、謝全昱、謝富雄,販賣安非他命予謝富雄、杜佩斯,及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陳政宏,合計販售毒品所得計新台幣五萬二千元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五月,在伊住處與林明雄同居期間,伊不知林明雄收入之來源,並未參與林明雄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未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伊綽號並非「姐仔」。陳永成、賴鈺晴係因曾至伊主持之神壇而認識,陳佳惠與其他購買毒品者伊均不認識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證人陳佳惠於第一審已證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未受強暴、脅迫或刑求之自由意識下所為,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為實在。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稱上訴人未參與販毒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綜合相關證據,採取證人陳永成、賴鈺晴之供述,認上訴人與林明雄等人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此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得併科之罰金刑,雖已提高,然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是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