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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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眾所周知高速公路車速快危險性極大,駕駛人須更為謹慎注意行車安全,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亦均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律令宣導,對於公眾之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50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用啤酒4、5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99年9月12日零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4公里處,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爆胎,為警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