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聲請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浩發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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