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與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或其聲請更生不備法定要件,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均應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銀行逾30日均無消息,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陳明於民國97年6月13日以律師函暨聯徵記錄影本一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提出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惟按銀行公會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統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其第5條載明:「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第6條載明:「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第7條載明:「本人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同辦理前置協商程序(包括面談及簽約)及提供各項文件」,第10條載明:「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應檢附下列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核其立意無外乎為使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以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並為必要之處置,俾利雙方充分溝通協商,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實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債務人財務資訊之重要依據,是否提出確攸關協商程序得否順利進行。本件債務人雖自陳以律師函及聯徵記錄影本提出前置協商申請,然其未填載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亦未明確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其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顯然無法執該函件調閱相關資料取得完整財務資訊,俾訂定適切還款方案,順利與債務人進行協商。又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當事人聲請協商情形,銀行函覆其迄未接獲協商之聲請,此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職此,債務人未附俱上開應備文件聲請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無得進行協商,應認債務人迄未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是其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非無從提出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即難謂其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真意,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能開始前置協商程序,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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