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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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㈠提出金融機構自受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證明,或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㈡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 林泓毅 之高中補習費釋明之證據。
㈢聲請人之配偶已年滿42歲,應有謀生能力,應說明何以仍需聲
請人扶養?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說明暨其釋明之證據。另釋明聲請人與其配偶對受扶養人(林泓毅、 林俐萱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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