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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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松自民國102年1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廠牌:MOMENTUM,型號:EB-152號)返家。復於同日16時許,接續前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控制力降低下,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鄭乃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鄭乃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經回溯其酒後駕車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74MG/L(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乃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四)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
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
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2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復依被告供述於102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時間,距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同日16時31分許,相距約3時40分鐘左右,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騎乘電動自行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4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3.66HR=0.74MG/L)一節亦明。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確因飲酒後肇事,應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為貪圖一己之便,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控制力不足,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鄭乃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鄭乃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其行為當嚴以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乃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考,再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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