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黃志堅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五權西二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 洪詩雅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慧慈 ,沿五權西三街由五權五街方向往五權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遭黃志堅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右側機車身,致洪詩雅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脫位、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齒槽骨骨折併牙齦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志堅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洪詩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被告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詩雅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洪詩雅受傷之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詩雅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洪詩雅受傷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卷附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詩雅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洪詩雅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車禍時其車輛已完全停止,是告訴人洪詩雅強行通過,擦撞其車輛才往前飛出去倒地受傷,我有提出彩色照片,可以看到我的車頭的擦痕是從我的駕駛座那邊一直擦撞到我左邊,痕跡很明顯,且車頭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身葉片右橫位移,可證是告訴人機車由左向右擦撞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詩雅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洪詩雅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肇事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洪詩雅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洪詩雅受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10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幾公里/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18頁)、於101年10月2日偵查時供稱:「問:當時時速?答:10公里以下,因為到路口前我已減速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0頁背面)、於10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到路口已經煞車減速慢行,時速在十公里以下」(見本院第19頁),均一致供稱係在車輛行進間發生車禍,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於102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被撞的時候,依你所見,黃志堅的車子是否還在行進?答:車子還在行進。」(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撞擊的時候,是她(指告訴人)的車子要強行通過,而我的車子完全停止」(見本院卷第45頁),亦即辯稱係在車輛停止間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13頁)及肇事後車輛受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五權西二街往五權西四街方向行駛,告訴人洪詩雅騎車搭載蘇慧慈沿五權西三街由五權五街方向往五權二街方向行駛,發生車禍後,被告車輛停止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內,左側車頭黃色車燈下方保險桿嚴重凹陷,中間靠近副駕駛座雖有凹痕,惟該凹痕面積及深度輕於左側車頭黃色車燈下方保險桿凹痕,前方車牌及保險桿留有告訴人機車碰撞後留下之刮漆,痕跡由左至右;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在被告汽車左前方3.7公尺處,地上留有3.7公尺刮地痕,機車右側置物箱下方有與被告汽車碰撞後留下之刮漆,痕跡亦由左至右。而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於102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你的機車跟黃志堅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碰撞時,你是否還記得是你去撞到他,還是你騎過去他撞到你?答:我騎過去他撞到我。」、「檢察官問:他是那一個部分撞到你?答:車引擎蓋靠近副駕駛座凹進去的地方,是撞到我的機車的車肚子。駕駛座下面的保險桿撞到我的排氣管。」(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駕車於駛入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騎乘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辯稱係在車輛停止間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駛入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騎乘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足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洪詩雅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志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固亦有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本案事故乃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於駛入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雅騎乘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承辦警察獲報到場,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83號卷第20頁),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所為洵應予非難,惟告訴人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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