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宏仁 指定辯護人林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宏仁自民國101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0)日上午9時40分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之教會禮拜;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承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犯意,接續騎乘前揭機車自上開教會離開,前往臺中市大坑「歸思園」弔唁其兄;稍事停歇幾分鐘後,隨即承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犯意,接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該墓園,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臺中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與注意力減弱,與 張少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蕭宏仁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膝、右手、左肘、左髖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少緯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蕭宏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少緯於警詢中所述(見速偵卷第11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見速偵第13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速偵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員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取其吐氣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1紙(見速偵卷第12頁),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必要採證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5月19日晚上飲酒後,於翌日上午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教會禮拜,再於同日中午自該教會騎車前往「歸思園」,復騎乘機車自「歸思園」離開,而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少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通過全部生理平衡檢測,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警方之酒測儀器可能失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其前揭居處飲酒後,於翌日上午9時40分許,先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教會禮拜,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車前往「歸思園」,稍事停歇後,隨即騎車離去,而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證人張少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
6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0.55mg/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少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見速偵第13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速偵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見速偵卷第12頁)、本院10
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張少緯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見簡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速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查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對其實施酒測之儀器可能失準云云。惟查員警當時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儀器運作正常,並未有失準之情形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顏智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70頁反面),並有該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7頁),另參以員警當日同時亦持相同儀器對證人張少緯實施酒測而未有不合格之情形(見速偵卷第12頁),堪認員警對被告所實施之酒測並未有失準之情形,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之酒精濃度確為0.55mg/l。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速率逐漸代謝,而臺灣地區國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經實驗結果,平均每小時為0.080±0.018mg/l(見簡上卷第47頁至第61頁所附〈刑事科學雜誌〉89年9月第50期,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技士 王光全 、何敏群、科長 翁景惠 合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一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於101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分別於翌日(20日)上午9時40分許及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見簡上卷第40頁),迄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已分別相距4時26分及1時26分,則依據前揭代謝速率計算,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車上路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9046±0.018mg/l及0.6646±0.018mg/l,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證人張少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被告雖辯稱:卷附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上之時間為誤載,員
警係在當日下午2時許,在事故現場,對伊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伊既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可證伊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按法院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綜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查獲經過等一切事證以認定,而非僅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為斷。且查卷附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4頁)所記載之檢測時間為101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檢測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而員警實際對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時間即同該檢測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亦即員警當日前往現場後,係先對被告實施吐器酒精濃度測試,再戒護受傷之被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嗣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警詢時間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東山派出所,對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顏智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當日係先前往醫院就醫後,始返回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既因前揭事故,身體、四肢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衡情當先將受傷之被告送醫急救,待無大礙,始帶被告返所詢問調查,較合乎常理,應不至於置受傷之被告於不顧,而在事故現場人車往來之不安全環境下,要求被告實作生理平衡檢測後,始將被告送醫。是員警確係於當日下午5時許,始在東山派出所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乙情,應堪認定。而觀諸該些測試施作時間距被告前揭騎車上路時已相距數小時,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已隨時間之經過而代謝,是縱被告當時能通過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於前揭騎車上路時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於前揭
時間騎車上路時,皆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當日為其施作生理平衡檢測之員警 邱君屏 到庭,以證明被告當日係於酒測後送醫前即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然本院既就當日生理平衡檢測施作時間、該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如何認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詳述如前,已無再傳喚邱君屏警員到庭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飲酒後,雖前後3度騎車上路(即自前揭居處騎車至教會、自教會騎車前往「歸思園」、自「歸思園」騎車離開),然係同一次飲酒後,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酒後騎車之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張少緯發生事故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簡上卷第44頁)。然查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酒後騎車上路之情形,係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始知被告酒後騎車等情,業據證人顏智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71頁)。
是縱被告與證人張少緯發生交通事故後,係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僅係向警方陳述該起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而得知其有酒後騎車情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飲酒後前揭數次騎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所為,而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騎車前往教會及騎車自教會離開之酒後駕車行為,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不應論以數罪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傷害,及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騎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9046±0.018mg/l及0.6646±0.018mg/l,暨審酌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1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