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杰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於96年3月2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後應補充記載「,登記負責人為 彭慧慧 ,實際負責人為王明杰」、第10至12行所載「然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僅於96年5、6月份營業稅申報書中銷售欄申報金額記載為21,905元」,應更正為「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96年度銷售額報表(起訴書誤載為96年5、6月份營業稅申報書),僅於6月份銷售額欄虛偽填載21,905元」、倒數第3行起所載「致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應更正為「嗣於97年1、2月間,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行使,作為申報96年度營業稅之附件」,並增列「96年度銷售額報表」(見偵卷㈡第7頁)及被告王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6年度銷售額報表6月份銷售額欄虛偽填載21,905元,再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附件,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4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本件起訴書所指之「96年5、6月份營業稅申報書」(正確應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㈡第11頁),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4條第4款之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當庭為罪名變更之告知)。
四、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指之文書,應為其申報營業稅時所附之業務上作成之銷售額報表,而非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身,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爰予更正。
五、前述銷售額報表,業經被告行使交付稅捐機關收執,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46號被告王明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杰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於民國96年1月下旬,以未經設立登記「探極國際企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於96年3月2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名義,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向 傅慈貞 陳稱:「可向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獲得更好之還款優惠方案。」等語,而招攬業務,並於96年1月23日與傅慈貞簽立債務諮詢協定契約書。又王明杰係探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探極公司向傅慈貞於96年2月9日、3月1日及5月1日,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3,300元及律師顧問費3,600元,共計73,500元;然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僅於96年5、6月份營業稅申報書中銷售欄申報金額記載為21,905元,與傅慈貞支付之金額不符,致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慈貞之配偶 吳榮森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承違反公司法,且共│││述│向傅慈貞收取73,500元之事││││實。│├──┼───────────┼────────────┤│2│1.告發人吳榮森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2.刑事告發狀││││3.證人傅慈貞於偵查中之││││證述││├──┼───────────┼────────────┤│3│1.探極公司96年度全年所│於96年5、6月份營業稅申報│││得報表│書中銷售欄申報金額記載為│││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21,905元之事實。│││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1.被告之名片│被告違反公司法之事實。│││2.債務諮詢協定契約書││││3.探極公司設立登記表││└──┴───────────┴────────────┘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係指商業經辦之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記載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傅慈貞係宸祥行之舊客戶,因此有傅慈貞之聯絡資料,故主動聯繫詢問是否願意試試看與銀行談更優惠之方案,傅慈貞同意後,就先請律師發函,嗣於96年2月間傅慈貞始支付費用,然傅慈貞未提供相關資訊,即自行於96年3、5月間與銀行協議等語。證人傅慈貞於偵查中證稱:宸祥行協助處理與銀行協商後,即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有更優惠之方案,且有擋債律師,詢問是否願意試試看,與被告見面後,發現被告講得不清楚,伊也有質疑,所以被告帶伊去 楊永吉 律師事務所,並寄發律師函,因為寄發律師函,伊始相信等語。而傅慈貞為高職老師,屬知識分子,且於95年6月28日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15家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顯見傅慈貞有與此類協助債務協商之人磋商之經驗,並因宸祥行協助而達成與銀行之債務協商,進而履行協商,顯非毫無經驗之人。復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擋債」之用語,則傅慈貞陳稱,被告以有擋債律師為由,施以詐術,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是被告辯稱:僅詢問傅慈貞是否願意試試與銀行談更優惠之方案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綜上,實難推認被告向傅慈貞招攬業務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