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傅德春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有經核蓋前開寄存警察機關戳章之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件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102年12月16日已合法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2月17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至102年12月28日(該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屆滿,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於103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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