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劉曜培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石岡區某小吃店,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將車輛停在機車道上,為警察覺有異而對其盤查,發現劉曜培身上酒氣甚濃,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曜培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食用燒酒雞後,為警盤查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並無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
在臺中市石岡區某小吃店,食用燒酒雞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將車輛停在機車道上,為警察覺有異而對其盤查,發現劉曜培身上酒氣甚濃,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員警 邱秉豐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食用完燒酒雞後就回到車上睡
覺,從凌晨2點睡到隔天7點,伊認為喝酒就不能在車上睡覺,所以才會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地與何人喝酒?喝何種酒類喝多少量?於何時結束?)我於102年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小吃店與友人喝酒,期間喝了雞酒,共約喝了4碗,於2月5日2時許結束返家休息後要上班,開到臺中市○○區○○路○○號時被警察查獲。」「(問:你為何明知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你喝完酒還冒險駕車,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因我要上班才酒後開車,我知道酒後駕車不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亦供陳:「(問:
你是在何時、地喝酒)我於102年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某處的小吃店吃加酒的燒酒雞,我吃到2月5日凌晨2時許開車號0000-00小客車要上班,但是精神不好,就停在路邊睡覺後被查獲...」「(問:你喝酒之後,開車離開上開小吃店,約多久停在路邊睡覺?)我只有開約100公尺,就停在路邊了。」「(問:你喝酒是沒有問題,但是依法律的規定你在酒後是不可以開車的,意見?)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應該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經員警及檢察官再次向其解釋酒後駕車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時,被告亦坦承知道喝酒開車是不應該的行為;參以被告之前曾因
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102年
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警詢時表示當時意識清醒、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偵訊時,距同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之時點已有將近9個小時之久,意識應更為清醒,要無誤認喝酒後在車上睡覺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可能,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應屬實在。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其只有在車上睡覺,沒有酒後駕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停留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之機車道上,有員警邱秉豐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邱秉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本來在被告車子停放的對面執行取締闖紅燈的勤務,看到被告車子停放在馬路旁邊,覺得很奇怪,因一般人停車會下來等人,不可能佔用機車道,但被告是整台停在機車道,有點佔用到慢車道上,距離路邊有一段距離。被告當時車子引擎有發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雖證人邱秉豐於本院作證時因距事發時間已有3個多月之久,對其何時發現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對向車道已無法清楚描述,但本院審酌證人邱秉豐原本在被告對向車道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注意力未完全集中在被告車輛,直至察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有異後,始向被告進行盤查,其對於查獲前被告車輛狀態縱使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不能據此否定證人邱秉豐對於查獲時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及狀態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並審酌證人邱秉豐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宿無怨隙,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依被告當時車輛引擎發動、停留位置違規佔據機車道及部分慢車道等情綜合判斷,被告車輛應係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在該處停留,非如被告所述其一開始即在該處路邊停車。況被告自陳其食用燒酒雞之地點距離證人邱秉豐查獲之地點約有一百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距離非近;而被告係於晚上11時許前往小吃店食用燒酒雞,當時正值深夜,並非用餐尖峰時間,依常理推斷,小吃店門口不可能長達一百多公尺均停滿車輛,則被告大可將車輛停放在小吃店門口或附近,豈有捨近求遠之理?故被告於食用燒酒雞後,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機車道及部分慢車道上,而後為警查獲乙節,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觀察被告於查獲後有呆滯木僵,直線行走時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反應及控制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之酒測值每公升0.76毫克、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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