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由本院簡易庭前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再審程序案號:102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豪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豪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國強街24巷口時,與 廖千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千慧及其附載之子 王耀進 均倒地,王耀進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蔡榮豪於肇事後,僅停車察看,明知已致人受傷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蔡榮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榮豪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榮豪之供述、告訴人王耀進及告訴代理人廖千慧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榮豪於案發後之9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以及99年
6月29日偵訊時皆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惟於100年11月25日檢察官執行程序訊問時陳稱:99年4月27日20時許,伊在友人 王碧海 住處作客等候,王碧海回到家告以發生車禍,並詢問伊有無駕照、要求頂替,伊以為一般車禍和解之後就沒事,但伊因肇事逃逸判刑6個月,而王碧海原本答應要幫伊繳錢易科罰金,後來卻反悔,所以伊被通知執行時即向檢察官自首頂替供出實情,另表示肇事自小客車之車主 陳鶯櫻 是王碧海的同居人,伊不會借這輛車子來開,又伊已因頂替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王碧海於101年2月3日於警詢時亦陳稱:蔡榮豪是
在伊住家,當時是伊駕駛9367-ZE號自小客車,車上只有伊
1人,伊有誠意跟對方處理,但對方堅持報案,因為伊沒駕照心虛才離開現場,伊回去拜託蔡榮豪出面頂替,蔡榮豪有答應,且出面處理及跟對方談和解事宜;之後蔡榮豪打電話跟伊說被撤銷緩起訴、判6個月,要伊給他18萬元,伊跟他說把起訴書拿來給我看,如果判刑確定伊可以負責一半,如果要執行,伊就每個月寄錢給他,但蔡榮豪沒有拿判決書過來,伊就沒理他,才將這件事情又爆出來等語(參見調取偵26180卷第49-52頁);於101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自小客車的車主是陳鶯櫻,她是伊女朋友,蔡榮豪當時確實不在車上,伊是自己開車,車上沒有載人,因為伊駕照遭吊扣,伊回到家時,蔡榮豪剛好在伊家裡休息,伊就在客廳跟蔡榮豪講發生車禍的事,蔡榮豪答應幫忙,和解書是伊寫的、伊出錢,由蔡榮豪出面處理和解等語(參見調取偵26180卷第72頁),復於其己身涉犯肇事逃逸案件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確實係案發當時之自小客車駕駛人在卷(參見調取本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7號卷第48-50頁、第61頁背面)。以及證人陳鶯櫻於101年2月3日警詢時、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蔡榮豪沒有交情不會借車,案發當日上開自小客車是借予有交情友人王碧海使用,且由王碧海歸還等節甚明(參見調取偵26180卷第61-62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卷第36-37頁);此亦有卷附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可佐(警卷第41頁背面)。而衡情,自小客車價值非微,倘非具有相當情誼關係者,應不致於任意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否則徒增車輛遺失甚或遭破壞而求償無門等風險,則證人陳鶯櫻所述該車輛借予王碧海使用之詞,合於情理。
㈢參以,證人廖千慧於99年6月29日偵訊、101年2月3日警
詢、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7號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車禍時未見蔡榮豪下車,對方是1個人從駕駛座下車出來,當時應該是王碧海下車談話後就跑掉了,因為在和解時由蔡榮豪出面談和解,且蔡榮豪一直說是他開車,所以才會相信他等語(參見調取偵13146卷第11-12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7號卷第59-60頁);證人王耀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證述王碧海駕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節明確(參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7號卷第60-61頁)。從而,上開證人王碧海、陳鶯櫻、廖千慧、王耀進等人證詞,與被告蔡榮豪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自首稱係因應友人王碧海之要求而出面頂替、實際案發當時沒有在該自小客車上乙節,互核相符;何況,被告蔡榮豪茍非確有頂替之事,其何以徒攬頂替刑責之理(被告蔡榮豪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0
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王碧海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參)。則被告蔡榮豪先前自白供述案發時其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乙情,顯與事證不符。
㈣至於告訴人王耀進及告訴代理人廖千慧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
認駕駛人係何人,尚難以渠等初於警詢所述,逕認被告蔡榮豪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王耀進於上揭時、地遭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撞擊受傷之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上述證據,均尚難認係已達被告蔡榮豪有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證明被告蔡榮豪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榮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蔡榮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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