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王杏元
綻綻荷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杏元被告 柯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提起訴訟,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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