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因住在告訴人即其妹乙○○臺中縣○○鄉○○路○段○○號十六樓之三號住處,而知悉告訴人乙○○之前領取鉅款放置家中準備投資之用,乃乘告訴人乙○○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百十三萬元、提款卡、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及面額七萬元支票一張)及腰帶金飾一個。嗣於當日上午八時八分許,經告訴人乙○○發現不見,且被告甲○已不知去向。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0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又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本件發布通緝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計四月三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十八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