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仁洲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械腳踏車從臺中至豐原,惟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舉發不公,因受處分人當時為右轉,並非直行,且員警未填寫第幾項違規,以較高價之紅燈直行違規處理此事件。是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的罰單上面說我闖紅燈直行,但實際上我是紅燈右轉,我原來騎在豐原市○○路上要右轉往豐北街的方向,當時有二個員警,一男一女,站立的位置就如我所繪製的現場圖,我是騎過仁洲街才被警員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受處分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受處分人顯然誤以為舉發單係認為其違規地點在「五權路欲右轉豐北街時」,然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係在「豐北街、仁洲街口」,準此,可見受處分人就其違規地點之認知尚有誤會。復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蘇英卿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騎摩托車巡邏,當時我們巡邏車行駛在仁洲街上,停在仁洲街與豐北街等紅綠燈,我們準備向前時,就發現受處分人紅燈還直行,他是闖紅燈。我們就按喇叭追上去,就把受處分人攔停,告訴他攔停的理由並當場開單告發。」、「(問:你確定受處分人從豐北街經過仁洲街口時,豐北街確實已是紅燈?)是的」、「(問:當時受處分人是看到紅綠燈硬闖或是他原來是綠燈的時候就騎進該路口,但因為燈號突然變成紅燈,不得已才繼續前行?)當時他要騎進豐北街跟仁洲街口時,豐北街就已經確定是紅燈,並不是他騎進該交叉路口以後,燈號才變成紅燈的」等語明確,又證人蘇英卿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衡情,警員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就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警員已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僅係漏載處罰條文之款項,尚不影響其舉發行為。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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