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自高雄縣○○鎮○○○路○○○號之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中心圍牆空隙,闖入有人居住之該中心內,並四處翻動器具開始著手行竊。嗣於凌晨2時許,因碰觸到保全設備,經保全公司通報住於該中心2樓之替代役男丙○○與 黃安鵬 ,而於凌晨2時21分許,為下樓察看之丙○○、黃安鵬當場攔下,並報警查獲,乙○○始未竊取得手。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29、43、44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及證人黃安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37至3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夜間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現復有多次竊盜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害人並未受損、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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