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1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宏騏食品行貨車司機兼送貨員,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沿台中市北屯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欲送貨給客人,至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前行(該路段限速50公里),適 黃豊霖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甲○○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右前方撞擊黃豊霖所騎乘上揭機車,使黃豊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腰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警員 李國裕 到場處理時,甲○○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已於96年3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巿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黃豊霖之父母乙○○、 黃張秀蝦 達成民事和解,支付被害人之父母賠償金新台幣3百萬元,有該會之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併予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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