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方補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第一行「民國」二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行為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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