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及小型鐵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8日21時52分許,至臺中市○○路232之12號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順玫 )所有之空屋建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小型鐵剪1支,翻越側門上鎖之鐵門進入侵入上址,再竊取屋內3樓之白鐵1批(裝成3袋),得手後將之搬離現場,嗣因觸動警鈴,經保全人員 巫明杰 前去上址察看,在側門鐵門旁當場發現乙○○及所竊取之白鐵,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明杰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小型鐵剪各1支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仍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爬過上鎖鐵門而進入現場行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亦具「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其理亦明,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本件應論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再持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型鐵剪,以踰越門扇之方式進入空屋行竊,再所行竊之物係白鐵,價值非鉅,再其犯行之方法、手段,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小型鐵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