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項、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承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本件之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只不過委託告訴人丙○○代為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所以所有權狀即寄放於丙○○處,並委託丙○○代為出租,嗣後伊向丙○○索取權狀多次,丙○○均稱找不到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伊始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既然伊係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行為並不會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查,前述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原名 湛桂春 )於歷次偵訊中指述明確,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為其購買,其係真正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通知書等為證,證人即出賣人 賴哲夫 之子 賴鴻鵬 、證人即代書 賴麗娟 於偵查中所述亦與告訴人相符,反觀被告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丙○○曾告知找不到所有權狀一節,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明知上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丙○○持有保管中而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申請補發,是被告乙○○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該等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竟為告訴人丙○○或被告乙○○既有爭執,被告乙○○明知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權狀持有人即告訴人丙○○之權利。故被告乙○○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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