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2月2日復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5仟元,於96年1月
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按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開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亦難僅因緩刑期前所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即遽行推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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