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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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徒手扯壞十四樓辦公室之安全設備門把鎖後,侵入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毀壞十四樓辦公室隔間門扇安全設備之門把後,侵入其內」;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二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問題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徒手扯壞案發地點十四樓辦公室之隔間門扇門把,應係毀壞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改過遷善,假釋甫滿半年,即又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行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僅現金二百元,所得甚低,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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