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辛○○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係甲○○○○鄉農會(以下簡稱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之會員存提款作業及對所有申貸案件均負有監督審核之責,為受七股鄉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戊○○購得宜蘭縣○○鄉○里○段○○○段一三七之二四九、一三七之二五0、一三七之二五一、一三七之二五二、一三七之二五三、一三七之二五四、一三七之二五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左右(土地面積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兩人並簽訂買賣預約書,詎辛○○為圖向七股鄉農會超額貸款,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買賣預約書中買賣總價款部分變造為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七股鄉農會,並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由辛○○、寅○○找尋不知情有變造買賣預約書之丁○○、癸○○、卯○○、乙○○、丑○○等七股鄉農會會員為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用上開變造之買賣預約書,持向七股鄉農會辦理申貸。
三、壬○○就本件人頭超額貸款案,負有審核之責,明知辛○○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其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元,均係臨羅東溪之旱地,且土地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為農牧使用,承受人資格並受當時之土地法限制需有自耕農資格,市場變易性不高,且已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並有以人頭戶申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竟為圖辛○○不法之利益,與七股鄉農會前總幹事寅○○、前放款承辦人子○○(以上二人曾因背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及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前開不實之買賣預約書買賣總價款計算核貸金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日期間,接續核放丁○○等五人之貸款共計九千零八十萬元,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辛○○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即未再繳息,而系爭土地經戊○○之債權人 莊中星 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辛○○取得前開貸款後,卻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土地仍為戊○○所有),因拍賣底價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即七股鄉農會之債權額,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在案,現尚欠本金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詳如附表),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之財產。
四、案經七股鄉農會告訴(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察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辛○○坦承有持變造之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土地向七股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七股鄉農會債權無法獲償,被告壬○○亦坦承本件貸款造成七股鄉農會損害,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有會同寅○○及子○○去實地勘查土地,而土地價值依買賣契約書來評估,伊僅只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就呈報總幹事,是由總幹事核准本件貸款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背信之意圖,貸款利息部分從八十二年四月就開始繳交,一直繳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期間一共繳了四千多萬元,如果伊要背信從一開始就不需要繳納利息云云。
貳、被告辛○○變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七股鄉農會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戊○○(賣主)、庚○○(承辦代書)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預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參、被告辛○○與壬○○共同背信部分:
一、被告壬○○明知丁○○、癸○○、卯○○、乙○○、丑○○為被告辛○○之人頭借款人:
上開貸款案係由人頭丁○○、癸○○、卯○○、乙○○、丑○○等五人、出面向七股鄉農會申貸一節,已據被告辛○○、證人寅○○及丁○○、癸○○、卯○○、乙○○、丑○○等人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證人 郭金生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被告壬○○等人至宜蘭勘查還前開土地即與辛○○及七股鄉農會人員至羅東庚○○代書事務所辦理對保,核與證人庚○○及被告壬○○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已知悉被告辛○○為土地買主、證人郭金生為土地賣主,卻仍以丁○○、癸○○、卯○○、乙○○、丑○○等五人為貸款申請人,明顯係以人頭戶申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事實。
二、本件擔保物價值顯被高估,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辛○○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地主郭金生購買系爭土地,此經被告辛○○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賣主)、庚○○(承辦代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彭淑品 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行情每坪約一萬元左右,足見上開買賣預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顯已高估當時市價約九倍。然被告壬○○卻未確實監督審核,於子○○在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上填載以前開買賣契約書為依據及預估每平方公尺為兩萬五千元,並於擔保借款申請書上擬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仍批示擬如擬,准照所請之金額,且由寅○○核定貸款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有前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壬○○顯有為使同案被告辛○○獲得超額貸款之利益,而違背其監督審額任務之行為。
(二)前開系爭土地,均係臨羅東溪之旱地,且土地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為農牧使用,承受人資格並受當時之土地法限制需有自耕農資格,此經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過戶等語,核與證人郭金生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土地沒有過戶給辛○○。
當時需要自耕農才可以過戶,原來辛○○是要借朋友之名義過戶,但是第二期款繳了之後,朋友不要讓辛○○借名字過戶,要先寄在我的名下等語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羅地一(一七)字第○九三○○○七七五四號函文附卷足參。又系爭土地使用限制對土地之價值影響甚鉅,此影響貸款評估之資料,已據證人子○○於七股鄉農會擔保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地目構造式樣」欄位載明「旱」,被告壬○○縱僅從書面審查,亦可得知前開土地不可能如買賣預約書上所載有近四億元之價值,而准其設定高額抵押權並貸款。
(三)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元,有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其價值甚為低廉。而依七股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二點明定「參酌購買農地、漁塭、旱地、建地貸款之計算方法,未實施平均地權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得免扣除增值稅以八成為放款值。實施平均地權區(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以公告現值三倍扣除應計增值稅後以九成為放款值,但不得超逾時價。」,有該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在卷可稽。該細則已將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放款值計算方法,漸放寬為公告現值三倍。顯見此項標準之放寬,已足讓七股鄉農會不會有地價低估之情,而妨害其核貸以影響其業績。被告壬○○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述使用之限制,當時根本無增值之可能,竟先將系爭土地之價值高估達公告現值之一一三‧六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使系爭土地總價高達三億多元,再依此價額預扣土地增值稅後,鑑定核為每平方公尺以一萬零六十三元計算,以九成之放款率核貸,顯然超貸,實無庸置疑。
(四)再者,依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或許無法適用某些地段良好,具有發展潛力之土地之估價。故依該細則第三條規定,土地如需以時價計算者,需會同放款專員或信用部主任實地勘查,最高以時價七成計算,並應扣除應計增值稅,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這也是因為一般巿場行情,土地買賣契約價格本即較為主觀性、變動性、易偽造性、不易查詢性(市價公定行情何在甚難查明),故金融業欲以交易價格核算放款金額時,需會同放款專員或信用部主任實地勘查,評估連外交通,土地分區使用用途,有無緊鄰學校、市場、機關、公共建築、停車場等發展前景,以評估可以核放之貸款金額,並且詳敘具體評估理由。本件不論放款專員子○○或信用部主任被告壬○○,甚至連總幹事寅○○均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九日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關子○○到場部分容後詳述),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並供稱:我們有去看,旁邊也有蓋房子等語,核與證人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以市價查估,是請教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告訴我,可按市價七成,當時剛接辦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中證稱: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說這件有買賣契約書,所以用市價估算等語相符。況本件承辦人子○○於不動產調查表內具體敘述「因附近有梅花○○○區○○○道教總會,未來開發後有其觀光價值」,並附平面位置圖,此意見並予敬會主任即被告壬○○,有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被告壬○○既然已經實地勘查,並於下屬子○○陳報之具體意見上會簽,且稱本件有買賣契約書,可依市價七成核貸,再推諉其僅為形式審查即有不合於情理。
(五)又證人郭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三月一日間曾以前開系爭土地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清償後,方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羅地一(一七)字第○九三○○○七七五四號函文附卷足參,依前開證據可知:
Ⅰ、證人郭金生於000年00月000日與被告辛○○訂定買賣預約書之後,再將系爭土地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Ⅱ、設定抵押貸款之金額為一千萬元。
Ⅲ、證人郭金生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辛○○向七股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後,當日塗銷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七股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塗銷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被告壬○○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就辦理款項之貸放甚有經驗,應明知土地上已設定一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會導致價值驟減,且其就相同土地竟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同之估價,且二者相距達一倍以上有餘,顯係超估不動產價值核貸甚明。
(六)按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如有處分之必要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等情,本件若需拍賣確保債權時,可能因承受資格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而乏人問津,七股鄉農會竟未考量上述因素,仍核准放款九千餘萬元,且為規避單戶最高放款額度二千萬元之限制,竟又共謀以「分散借款」之方式找尋丁○○、癸○○、卯○○、乙○○、丑○○等人充當人頭戶,苟若無不法情事,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七)至被告壬○○辯稱當天是去現場僅為看土地使用現狀有無變更,有無違法使用,以及排水狀況,並非鑑價云云,然此既與前開細則有所齟齬,並不足採。況被告壬○○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應確實審核貸放款業務之申請資格、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等業務,對於抵押品均為坐落轄外遠在宜蘭縣之相臨土地,更應要謹慎查證,大老遠去宜蘭三星鄉查看土地,豈會只因要看土地使用現狀有無變更,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高額放款並未為徵信:七股鄉農會僅憑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匆匆核准貸款,此一作業程序之草率顯違一般金融機關放款前之稽核信用程序甚明。況且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並沒有看到徵信調查之資料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對借款人的資力較不重視等語,且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行七股分行(原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確未對被告辛○○或其餘貸款申請人為任何徵信調查,其不慮及貸款人之財務狀況及土地價值竟為准予超貸,損害七股鄉農會利益,亦可認定。
四、七股鄉農會因而受有損害:
(一)被告辛○○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即未再繳息,而系爭土地經戊○○之債權人莊中星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拍賣底價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即七股鄉農會之債權額,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在案,現欠本金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詳見附表),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之財產,亦堪認定。
(二)被告辛○○以低價之系爭土地,變造買賣預約書,透過無資力之人頭會員丁○○、癸○○、卯○○、乙○○、丑○○,再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及寅○○、子○○,做不實之評估,而向七股鄉農會超貸得高額之貸款,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之後,即不再繳納利息,再將系爭價值不高之土地賴給七股鄉農會處理,其損害七股鄉農會之意甚明。雖辯稱其已繳四年多之利息,可證其並無超貸之意。惟被告辛○○若於取得貸款後,即一走了之,不再繳納貸款利息,如此同案被告壬○○及寅○○、子○○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很有可能立被發現,只有繼續繳納利息,以維持其債信,以免超貸之情事立即曝光。是不得因其有繳納之利息,即認其無超貸之意,其所辯自不足為憑。
五、至被告壬○○辯稱依據「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其中關於借、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與鑑定、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等項,均非信用部主任之職責云云,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時:檢察官(問)申請書上信用部主任不蓋章,是否可以貸款?被告壬○○(答)應該是不可以,被告壬○○知悉系爭土地使用人頭冒貸,並高估土地價額已如前述,被告壬○○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明知有前開違法事實,仍執意核章放款,即具主觀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此外,並有本件擔保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七股鄉農會擔保放款帳、七股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條、轉帳傳票影本、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多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
七、證人子○○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九日有一同前往宜蘭三星鄉實地勘查:被告二人一致供述證人寅○○、子○○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九日有一同前往宜蘭三星鄉實地勘查,核與證人子○○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有到宜蘭縣三星鄉查估土地,是跟總幹事寅○○及信用部主任壬○○一起去等語,證人寅○○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四月間有與被告及子○○至宜蘭三星鄉現場查看土地等語、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四月間有跟壬○○、子○○、辛○○一起到宜蘭縣三星鄉現場看土地。是由辛○○從台北開車載我們去宜蘭等語相符。況雖然告訴人提出被告壬○○旅費請款單(但並無證人子○○之旅費請款單,用以證明證人子○○該日未前往宜蘭,否則即會申請補助)及七股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及九日之員工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然證人子○○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及九日之簽到簿上雖均有簽名,從該簽到簿之其他員工簽名之方式觀之,其他員工上、下午均各有簽到、退之時間記載,只有子○○於右下角最後一欄簽名,並無時間記載,依簽到簿備註三記載「差假人員由下向上登記」,是上開簽到簿之記載,形式上顯示子○○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有休假,同年四月九日有出差:再依證人己○○(即人事主管)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稱:這兩天他(按即子○○)沒有來上班,休假是自由的,他也可以出差等語。依證人己○○所言,子○○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九日連續二天未去上班。再者,從承辦人子○○所製作之七股鄉農會擔保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記載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之平面圖或直接繪製該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平面圖,並製作抵押放款表等情觀之,若其未前往宜蘭出差並查勘系爭土地,應無法自行繪製該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平面圖,足徵子○○應有於同年四月八日同去宜蘭查估系爭土地,公訴人僅依告訴人之指述,遽認定證人子○○未依規定一同前往實地勘查,而僅由被告壬○○及證人寅○○前往實地勘查後,即指示證人子○○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被告辛○○係以變造之買賣預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之不實買賣資料,同案被告壬○○其職司放款評估業務,本應注意為七股鄉農會利益詳為計算,評估放款風險,卻故意配合被告辛○○等人,而違背其任務,刻意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隱暪系爭土地之瑕疵,以利於借款人被告辛○○,顯已對七股鄉農會造成鉅大損失。被告辛○○與壬○○等人共同為之,其犯行自堪認定。
陸、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辛○○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七股鄉農會超額貸款,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及前經判決之被告寅○○、子○○就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背信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附此敍明)。被告等人利用丁○○、癸○○、卯○○、乙○○、丑○○為借款人頭,惟該人等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等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辛○○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辛○○所犯上開背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又被告二人多次背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壬○○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不思謀求會員之整體利益,以提振農村經濟,就核放貸款為把關之工作,反而無視擔保品之實際價值,超額違法放款,並放任人頭貸款情形,不為任何徵信調查,終致造成逾期及不良放款而無法回收之窘境,嚴重損害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戶之權益,然併予考量其為中間幹部,在總幹事寅○○指示下,為保有工作,仍有其不得已之苦衷,及其被告辛○○偽造文書在前,得款頗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七股鄉農會中層職員,雖明知以人頭超貸不合法,然礙於上司寅○○之命,而違規貸放,於法雖屬不合,但有不已之無奈,於情則值同情,且於本件超貸案中未得任何好處,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
還款金額統計表:
┌───┬─────┬──────┬─────┬─────┬─────┐│借款人│借款本金│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實際還款│借款本金││││標的物│金額│金額│結餘│├───┼─────┼──────┼─────┼─────┼─────┤│丁○○│貳仟萬元│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玖佰捌││││阿里史 段大埔 │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小段 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四九、二五│││││││四地號││││├───┼─────┼──────┼─────┼─────┼─────┤│癸○○│壹仟柒佰玖│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柒佰柒│││拾萬元│ 阿里史段大埔 │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一地號││││├───┼─────┼──────┼─────┼─────┼─────┤│乙○○│壹仟捌佰萬│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柒佰捌│││元│阿里史段大埔│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五地號││││└───┴─────┴──────┴─────┴─────┴─────┘┌───┬─────┬──────┬─────┬─────┬─────┐│丑○○│壹仟捌佰萬│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柒佰捌│││元│阿里史段大埔│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二五│││││││三地號││││├───┼─────┼──────┼─────┼─────┼─────┤│卯○○│壹仟陸佰玖│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柒拾伍萬元│壹仟陸佰壹│││拾萬元│阿里史段大埔│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二地號││││├───┼─────┼──────┼─────┼─────┼─────┤│合計│玖仟零捌拾│││壹佰伍拾伍│捌仟玖佰貳│││萬元│││萬元│拾伍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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