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生翰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璧如
(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 律師四被告輔人醫院即 覃康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二樓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設台北市○○街○○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住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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