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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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借用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一公里六百公尺處發生車禍,當日駕車的人是證人 林秀玉 ,伊並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於違規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O-五四一三號失控又與XK-八三五號擦撞)肇事」之行為,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先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一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又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固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竹監桃 字第0九二00一四六七八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借用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執聯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天並沒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伊當天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林秀玉,而且伊也沒有住在原桃園縣大溪鎮的住處,否則伊收到通知一定會聯絡證人林秀玉到案說明等語。經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一公里六百公尺處發生車禍之人係證人林秀玉一節,除據證人林秀玉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堯 於本院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公警國一刑海字第0九二000六一四九號函所檢送之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無在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駕車肇事之行為,是原處分認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於違規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O-五四一三號失控又與XK-八三五號擦撞)肇事」,顯屬違誤,故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