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B三九一五九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舉發:㈠未帶駕照(禁止駕駛)。㈡快車道停車。並填掣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九一五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B三九一五九四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未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並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快車道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之駕駛執照因遺失已申請補發,伊當日有提出影本供警員查核,又當日有三部車同時停放於該處,警員僅對伊開單告發有違公平原則等云云。經查:異議人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乙節,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警員 陳永泉 到場證述相符,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已屬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有提示駕駛執照影本供警員查核云云,惟此不惟為證人即警員陳永泉所否認,且駕駛執照影本之效力並不等同於正本,其雖可為異議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證明,然與前開法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不符,其駕駛執照既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自應於取得補發之駕駛執照後始得駕車,因之異議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又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在快車道上停車乙節,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陳永泉證述相符,且有舉發時現場照片存卷可稽,異議人違反規定於快車道上停車之事實,亦臻明確,至異議人辯稱執勤警員未對同時違規之其他車輛開單告發有違公平原則,是否屬實?固無可知,惟此並不影響異議人違反行政上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責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