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四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e指天下網路店」內二樓,見丁○○持有之(型號:G.PLUS,I800、內碼:88S22611﹡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十分喜歡,乃向丁○○佯稱其所有之皮包遺失於丁○○所使用之座位,要求丁○○下樓與店內員工一同觀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係何人竊取其皮包,丁○○表示同意後,本欲將上開手機一同帶下樓,乙○○見狀即稱為避免丁○○趁機跑掉,要求將手機留下,丁○○乃將該手機交由在旁之友人甲○○暫時保管後,逕自先行下樓等待乙○○下樓,乙○○因而詐欺該手機未遂。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趁丁○○於一樓等待之際,向甲○○騙稱丁○○要使用手機,使甲○○誤以為乙○○與丁○○為認識之朋友,而陷於錯誤將前開手機交予乙○○,而乙○○於詐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乙○○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二之「偉達通訊行」,將該支手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丁○○在前開網路咖啡店內發現乙○○在該店內,隨即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情節相符,復有手機型號內碼標籤、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對被害人丁○○佯稱其皮包遺失於丁○○座位下,而要求下樓檢視監視錄影帶,以便將丁○○誘離而拿取該手機,惟丁○○並未將手機單獨留下反而託他人代為保管而不遂,又其另向證人甲○○謊稱告訴人丁○○需要使用手機,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將其代告訴人丁○○所保管之手機交給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以詐術將被害人丁○○騙離座位,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部分亦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然被告當時固對丁○○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丁○○亦有受騙而離開座位,惟被害人丁○○並未直接將該手機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該手機,僅屬於未遂階段而已,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獲得不法利益僅二千五百元、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上址之「偉達通訊行」,向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之該通訊行負責人丙○○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與店家互易其他款式之手機,並簽立切結書一紙,使丙○○陷於錯誤,於收受前開手機後,當場交付「摩拖羅拉V8088」手機一支及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乙○○,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持上開G.PLUS手機賣給丙○○二千五百元,並沒有以G.PLUS手機交換「摩拖羅拉V8088」手機,該「摩拖羅拉V8088」手機係伊向丙○○借用的,伊事後有付錢給丙○○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後來過完年後他(指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要一支摩拖羅拉的手機,我想說一支沒有多少錢,就先給他用,他說過一陣子再還我錢。當時他有押他的身分證原本在我這邊,後來案發後被害人丁○○要回這支手機,被告在龜山分局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請我的店員拿一支新的G.PLUS手機到龜山分局,後來被告有拿七千多元給我,這七千多元是包括摩拖羅拉和G.PLUS兩支手機的錢,我就把他的身分證還給他。我拿給他摩拖羅拉的手機並沒有被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被告係事後才向丙○○借用該支「摩拖羅拉V8088」之手機,並非以其詐騙所得之G.PLUS手機與丙○○交換,且證人丙○○證稱被告事後有將該「摩拖羅拉V8088」手機的錢付給伊,伊並未受騙。又被告以騙得之G.PLUS手機以二千五百元出售予丙○○,係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