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壹佰壹拾點壹公克、淨重壹佰零肆點捌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研磨機壹台、鐵製藥鏟壹支、塑膠藥鏟貳支、電子秤壹台、空分裝袋伍佰伍拾捌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毛重壹佰壹拾點壹公克、淨重壹佰零肆點捌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研磨機壹台、鐵製藥鏟壹支、塑膠藥鏟貳支、電子秤壹台、空分裝袋伍佰伍拾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連續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三樓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隔數小時即施用乙次),而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B1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一百一十點一公克、淨重一百零四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研磨機一台、鐵製藥鏟一支、塑膠藥鏟二支(起訴書誤繕為一支)、電子秤一台、空分裝袋五五八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經警方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分析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五十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一百一十點一公克、淨重一百零四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研磨機一台、塑膠藥鏟二支、鐵製藥鏟一支、電子秤一台、空分裝袋五百五十八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六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各判決之查詢結果四紙(見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及本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知悔悟,猶再而犯之,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悔過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一百一十點一公克、淨重一百零四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海洛因已無法與香煙分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一台、鐵製藥鏟一支、塑膠藥鏟二支(起訴書誤繕為一支)、電子秤一台、空分裝袋五五八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