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份之藥錠參拾柒又貳分之壹顆(淨重貳拾貳點貳貳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白色粉末伍瓶(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MDA、MDMA(俗稱搖頭丸)及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KK舞廳內,以MDA、MDMA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Ketamine每瓶七、八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強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買入數量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份之藥錠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白色藥粉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上開MDA、MDMA及Ketamine予戊○○、乙○○、甲○○及丙○○等人,均藉此賺取差價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錢櫃KTV三0一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丁○○販賣所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三十七又二分之一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八顆,各藥錠之顏色及所含毒品成份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及白色藥粉五瓶(即附表二編號〈五〉,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等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六百元及記載販賣毒品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買入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予戊○○、乙○○、甲○○及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利用毒品來結交朋友,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買入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復自九十一年十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止,分以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及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予戊○○、乙○○、甲○○及丙○○等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牟得販毒利益一千餘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牟得販毒利益二千餘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牟得販毒利益二千餘元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牟得販毒利益四、五千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七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戊○○、乙○○、甲○○及丙○○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分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的藥錠、藥粉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十頁、第七七頁、第九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及上開審理筆錄),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藥錠、藥粉等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六百元、記載販賣毒品帳冊一本、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十紙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八一頁、第九十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三十七又二分之一顆及藥粉五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三一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MDA、MDMA及Ketamine均屬違禁物品,戕害人體健康為禍甚深,政府懸為禁令查緝極嚴,取得不易,雖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自綽號「阿強」之人所購入,惟「阿強」迄未為警逮捕到案,被告亦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自「阿強」處印證被告自其販入之確實數量及價格若干,然被告既自承本案毒品交易之交付及收取貨款,均由己為之,即已充足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販賣毒品本不可公然為之,不論毒品係以何種包裝或何種外觀為之,均可能因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惟倘被告就此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大費周章先行出資購入上開毒品後再以平價出售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確有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上開毒品之客觀事實,並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上開藥錠及藥粉予戊○○、乙○○、甲○○及丙○○等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A犯行未予論及,且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甲○○部分僅論述一次,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理。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丙○○罪嫌部分,已為被告及證人丙○○所否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徒因自身沾染毒癮,一時失慮而蹈法網,且前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僅一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復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惡性非重,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因好奇及利用販賣毒品以結交朋友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與上開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藥錠三十七又二分之一顆(淨重二十二點二二公克)及藥粉五瓶(包裝所用之小瓶,緊密結合,難以析離,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六點二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六百元現金與被告於歷次販賣上開毒品予戊○○、乙○○、甲○○及丙○○等人所得之一萬元(合計一萬零六百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扣案之記載販賣毒品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末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NA部分,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地點│對象│種類數量及價格│││││(新台幣)│├─────────┼───────┼────┼────────────┤│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新竹市○○路K│戊○○│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每隔││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廿│K舞廳││一至二星期,每次以三百至││六日止│││三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購買│││││MDMA一至二顆。│├─────────┼───────┼────┼────────────┤│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新竹市○○路二│乙○○│以三百元賣出MDMA一顆│││三0號錢櫃KT││。│││V包廂內│││├─────────┼───────┼────┼────────────┤│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新竹市○○路二│甲○○│每次均以一千元購買K他命││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0號錢櫃KT││一瓶。││二十六日│V包廂內│││├─────────┼───────┼────┼────────────┤│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新竹市中正凱悅│丙○○│每次均以二百五十元至三百││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KTV及新竹市││五十元之價格購買MDMA││十六日│北大路二三0號││一顆。│││錢櫃KTV包廂│││││內│││└─────────┴───────┴────┴────────────┘附表二:
㈠含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橘色藥錠共貳顆(淨重零點四三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淺黃色藥錠(M外型)共拾陸顆(淨重肆點陸柒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粉紅色藥錠共壹顆(淨重零點貳玖公克)。
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淺黃色藥錠(袋鼠外型)共拾捌又貳分之壹顆(淨重伍點柒貳公克)。
㈤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白紅粉末伍瓶(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陸點貳柒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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