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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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於民國92年3月2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900萬元,嗣於93年7月6日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0萬元,再於93年12月3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40萬元,清償日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約定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慧達公司自94年1月1日、93年12月7日、9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欠原告115,4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慧達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15,400,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5,4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婷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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