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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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李傑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661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竊佔案件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終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原告於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