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十九之三九號住處,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臀部多處瘀傷。(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瘀傷。(三)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址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及左體骨節挫傷。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復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臀部多處瘀傷、頸部瘀傷、頸部及左體骨節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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