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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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2236號),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 朱叔悠 (已於93年4月10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遂同意擔任虛設行號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司,91年8月至92年9月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之負責人,而有關群舟公司之設立所需之相關文件,朱叔悠則指派 詹木松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負責與被告接洽及聯絡,自此時起,
3人均明知群舟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91年8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明知群舟公司並未向如
聲請書(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要求該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群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群舟公司,供群舟公司報稅時,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使群舟公司得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
㈡復以群舟公司名義,先後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並分別持交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鐘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鐘霖公司)等11家公司,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該附表二所示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該附表二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0000000元。
㈢又於91年9月至92年6月間,明知群舟公司並無外銷事實,
為冒退群舟公司之營業稅,竟將如聲請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四○一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稽徵所申報外銷零稅率出口銷售額00000000元而行使之,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營業稅額0000000元。
因認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按:聲請意旨原未區分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7月8日訊問時當庭更正及變更如上)。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裁定訂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嗣檢察官如經法院以裁定定期通知補正,猶逾期未補正時,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群舟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群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各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朱叔悠、詹木松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虛設群舟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鐘霖公司等6家公司(聲請書誤載為11家公司)作為該6家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00餘萬元;另明知群舟公司並未向禾碟公司等11家公司實際進貨,並無外銷事實,為冒退群舟公司之營業稅,竟要求該11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群舟公司,且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稽徵所申報外銷零稅率,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還營業稅230餘萬元(按:此部分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依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群舟公司所持交及取得之前揭統一發票係屬不實,而持以申報退稅之前揭申報書、清單亦屬不實,且被告確有共同參與群舟公司之實際運作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登載前揭不實之申報書、清單向稅捐機關行使,藉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㈡然則,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群舟公司向若干
公司所開立及受取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為若干,以及其申報之應退稅額係若干,且移送偵辦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確有認群舟公司涉嫌冒退稅款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而該等事實仍與本件犯罪事實差距甚遠,自不能單以此等證據資料,即逕認群舟公司確有開立不實發票及不實申報退稅之事實;而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應僅係坦承其前向朱叔悠借款10萬元,嗣因其無法還款,遂同意出名申設公司以抵償借款,其後陸續簽署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被告並未坦承群舟公司所持交及取得之前揭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亦未坦承群舟公司持以申報退稅之前揭申報書、清單同屬不實,其僅供稱其對上開各情並不知情,是被告顯然並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認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容有誤解。職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群舟公司所持交及取得之前揭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亦無法證明群舟公司持以申報退稅之前揭申報書、清單同屬不實。
㈡其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因前開借款之事,
遂同意出名申設公司,並陸續簽署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坦承其有參與群舟公司之實際運作,而共同填製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申報退稅之事,故檢察官認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亦容有誤解。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其僅係出名申設公司及簽署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並未實際參與群舟公司之運作,且對於群舟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申報退稅之情事亦不知情,可知依被告所供,其僅係朱叔悠設立群舟公司時掛名為負責人之「人頭」,而衡諸社會常情,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的確並不當然瞭解該公司行號之實際運作情形,故被告所辯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其是否確有參與群舟公司之實際運作並共同為前揭不法情事等情,自不得遽認。此外,就被告究係如何共同與朱叔悠、詹木松為前揭不法情事之指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料資以佐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該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犯罪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有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四、職是,本院旋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即於94年7月19日,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6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嗣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業已收受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惟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就本件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