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因與同棟大樓五樓住戶原告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原告甲○○劃破被告乙○○機車坐墊為藉口,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連續在彼等所居住大樓樓梯間、一樓大門外面,張貼內容為「惡鄰,九號五樓甲○○小人行徑,破壞他人機車」、「偽君子,九號五樓甲○○辱罵女性五字經,泯滅良知」、「咒!咒!咒!劃破機車坐墊者全家會男盜女娼、撞車而亡、禍難不止、賠償。消災!道歉解咒。閒人勿毀,毀者同孽。」、「百人閱讀,抗議五樓甲○○愛 幹譙 女性,妻女蒙羞,亦被幹譙,惡言惡報,九號四樓啟」、「抗議五樓甲○○辱罵女性五字經,虛有其表,偽君子,九號四樓啟」等告示,並在彼等住處陽台,懸掛一幅白布,其上書寫「抗議九號五樓甲○○,威脅恐嚇,愛亂幹譙女性,罵五字經」,以不堪之字眼、不實事項公然侮辱他人,並散布文字,詆毀他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已在現址居住長達20年,被告如此詆毀侮辱,造成原告於來訪親友及鄰里間飽受異樣眼光,原告又無從對所有看過被告懸掛之布條及張貼之告示之人,一一澄清清楚,承受莫大侮辱。是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緣被告與原告為鄰居,二造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坐墊於93年9月25日遭不明人士惡意破壞,被告有合理懷疑是原告所為,惟因求救無門,始張貼原告之不法行為舉止,故被告張貼指摘原告之告示等行為,係就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所為之抵禦行為,非謂惡意詆毀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且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資力相較,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被告係因原告以「五字經」辱罵被告丙○○,始以張貼告示之行為抵禦原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因與同棟大樓五樓住戶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原告劃破被告乙○○機車坐墊為藉口,自9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連續在彼等所居住大樓樓梯間、一樓大門外面,張貼內容為「惡鄰,九號五樓甲○○小人行徑,破壞他人機車」、「偽君子,九號五樓甲○○辱罵女性五字經,泯滅良知」、「咒!咒!咒!劃破機車坐墊者全家會男盜女娼、撞車而亡、禍難不止、賠償。消災!道歉解咒。閒人勿毀,毀者同孽。」、「百人閱讀,抗議五樓甲○○愛幹譙女性,妻女蒙羞,亦被幹譙,惡言惡報,九號四樓啟」、「抗議五樓甲○○辱罵女性五字經,虛有其表,偽君子,九號四樓啟」等告示,並在彼等住處陽台,懸掛一幅白布,其上書寫「抗議九號五樓甲○○,威脅恐嚇,愛亂幹譙女性,罵五字經」,以不堪之字眼、不實事項公然侮辱他人,並散布文字,詆毀他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乙○○、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月,均緩刑?年等事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復有該案刑事案卷影本可參(外放證物)。上開刑事判決係依原告指述之內容,被告二人之自白,以及被告所張貼內容為「惡鄰,九號五樓甲○○小人行徑,破壞他人機車」、「偽君子,九號五樓甲○○辱罵女性五字經,泯滅良知」、「咒!咒!咒!劃破機車坐墊者全家會男盜女娼、撞車而亡、禍難不止、賠償。消災!道歉解咒。閒人勿毀,毀者同孽。」、「百人閱讀,抗議五樓甲○○愛幹譙女性,妻女蒙羞,亦被幹譙,惡言惡報,九號四樓啟」、「抗議五樓甲○○辱罵女性五字經,虛有其表,偽君子,九號四樓啟」等告示,及書寫「抗議九號五樓甲○○,威脅恐嚇,愛亂幹譙女性,罵五字經」之照片等文件為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毀謗之行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空言指摘其非惡意詆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二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毀謗,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等之公然侮辱、毀謗等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名譽、身體權、自由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身體權、自由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銀行任辦事員,名下有一不動產。而被告乙○○學歷為國中,在製鞋工廠擔任作業員,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現無工作。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份附卷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審酌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因與原告為鄰長期相處不睦,互有嫌隙,致有如前開事實所述之毀謗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惟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以「五字經」辱罵被告丙○○,且故意將被告所曬之衣物弄髒,故起而侮辱、毀謗原告,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云云。惟查,原告辱罵被告丙○○及弄髒被告衣物之情縱使屬實,亦與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毀謗等犯行間顯無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是項抗辯,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