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渠竟於九十年七月間離家出走,經報警協尋,音訊渺茫(經向有關機關查詢始知其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離境)。詎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收到大陸地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送達被告請求離婚之民事狀繕本、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文書,始悉被告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嗣又收到大陸地區浙江省建德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書,惟未收到判決生效證明書,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且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書面陳述或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何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較大?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二00三)建民一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訴狀、傳票、應訴通知書、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林素雲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一個多月後即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既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行蹤知之甚明,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返回大陸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向大陸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以(二00三)建民初一字第七二號判准兩造離婚,惟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原、被告從相識到結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已近兩年互不來往,彼此關係淡漠;且客觀上雙方兩地分居,團聚不易,不利于夫妻情的培養和維繫,勉強維持夫妻關係對雙方均無益處。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缺乏實質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依據客觀標準,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