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四字第八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施德雄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三二八、一三二九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拍賣完畢(九十三年度執四字第二八五一九號),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作成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四、五獲得分配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一、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然其債權係對於訴外人 廖天龍蔡秀華 之保證債權,非屬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屬普通債權,故不得在分配表中將之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原告係系爭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理應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四字第二八五一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並依法重新分配。
乙、被告則以:被告係抵押權人,自可行使抵押權,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廖天龍、蔡秀華之保證債務,也係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就其主張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三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固所分別明定。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四字第二八五一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四字第四二四二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四字第四一五七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執行全部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惟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四字第四一五七七號民事執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即不動產抵押契約已有約定,則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均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白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故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查,本件訴外人施德雄於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所負(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此觀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之約定自明,是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訴外人施德雄所負借款人為訴外人廖天龍、蔡秀華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為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原告猶主張:訴外人施德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尚不足採。本件仍應以被告抗辯:被告係抵押權人,自可行使抵押權,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廖天龍、蔡秀華之保證債務,也係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執行處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無錯誤。從而,原告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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