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編號二(1)所示海洛因共肆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編號二(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參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編號二(1)所示海洛因共肆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編號二(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貳點參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第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八里友人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某旅館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CH/2004/B0342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編號CH/2004/B0503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包送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三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三七三七公克)無訛,海洛因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一二○號、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五十三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CH/2004/B03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此等毒品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十一號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海洛因三包及編號一(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海洛因一包及編號二(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1)所示海洛因三包及編號一(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附表編號一(3)所示吸食器一組及編號二(3)分裝袋二百個等扣案物,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外,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克強路口查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止,一共只施用過三次,且自此之後,即未再施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本件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終止後,即已決意戒絕,無再預計施用毒品之犯意,嗣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已時隔八月,應係突發之事件,並非在其預定之計畫內,而屬嗣後新生之犯意,雖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罪名,但既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與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立連續犯。是縱認被告確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宜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1)海洛因三包│││十五分許│(合計淨重│││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一四│三點四二公│││六號「悅榕汽車旅館」317室│克)││││(2)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3)吸食器一組│├───┼──────────────┼────────┤│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十│(1)海洛因一包│││分許│(淨重零點│││臺北市○○區○○○路、民生西│九七公克)│││路口│(2)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八四三七公││││克)││││(3)分裝袋二百││││個│├───┼──────────────┼────────┤│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無│││二十分許臺北縣○○鄉○○路三││││一五號「熱浪汽車旅館」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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