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悛悔警惕,因女友懷孕二月,需款恐急,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乙○○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趁機無故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紙幣、飾品均置入附表編號十六之手提皮包,隨身攜帶。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與其姻親 李玲珠 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住家大門無法開啟,而甲○○則打開內門向外查看,為李玲珠發現,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返家時,發現家裡大門無法開啟,其姻親李玲珠發現被告打開內門查看,就立刻報警,被告共竊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日間無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並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警惕,因女友懷孕二月,需款恐急,而起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而以侵入住宅徒手行竊為手段,惟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巷六號三樓 游輝梓 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具、金戒指一枚、手錶二只、金塊五枚、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參以移送併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九月有餘;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上址行竊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七日)出監後,始因其女友懷孕二月,需款花用,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另行起意竊盜,尚難認併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五元美金│五張│二│十元美金│七張│├──┼─────┼───┼──┼─────┼───┤│三│二十元美金│八張│四│五十元美金│七張│├──┼─────┼───┼──┼─────┼───┤│五│一元美金│十四張│六│五百元日幣│一張│├──┼─────┼───┼──┼─────┼───┤│七│一元人民幣│二張│八│十元歐元│一張│├──┼─────┼───┼──┼─────┼───┤│九│二十元歐元│一張│十│二十元菲幣│一張│├──┼─────┼───┼──┼─────┼───┤│十一│五十元新臺│一張│十二│玉鐲│一個│││幣│││││├──┼─────┼───┼──┼─────┼───┤│十三│胸針│一枚│十四│金元寶│一個│├──┼─────┼───┼──┼─────┼───┤│十五│項鍊│二條│十六│手提皮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