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甲○○
號丁○○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台中 縣被告己○○住台中縣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341號、96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原告甲○○、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27,710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受雇於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於民國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缺陷、障礙物、視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姚菊子 推著裝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步行經過中山路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己○○發現被害人姚菊子行走在大客車前方時,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姚菊子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姚菊子因頭骨碎裂引起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己○○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對被害人姚菊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對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勘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死亡而逃逸刑事部份, 業經鈞院 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建明公司為被告己○○之僱主,其二人依法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原告三人分別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⑴、原告甲○○(民國9年00月0日生)為被害人姚
菊子之養母,育有7名子女,被害人姚菊子對原告甲○○本負有扶養義務,依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6.37歲、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222,929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原告甲○○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責任,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172,218元。
⑵、原告丁○○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為被害人姚
菊子支出喪葬費用527,71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7,710元。
⑶、原告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老年喪女
;原告丁○○、丙○○則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分別於19歲、17歲喪父,與被害人姚菊子相依為命,含辛茹苦養育成年,正欲盡反哺之心,卻遭劇變,悲痛萬分,被告復否認肇事,推卸責任,迄今未為分文賠償,讓原告不得不藉由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此一過程也造成原告等人之精神上二度傷害,原告丙○○更因而有焦慮、失眠情形,爰依序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2,127,782元、2,300,000元及3,300,000元。
(四)基上,被告二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如聲明1、2、3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喪葬費用收據、原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建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於民國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之街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己○○為優良駕駛,應無撞及被害人姚菊子之情事,雖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己○○有罪確定,但仍請鈞院依職權另行認定事實。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肇事責任,然被害人姚菊子無故違規穿越快車道,且於天未大明之清晨,未穿著有閃反光警示標示之衣物,其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被告建明公司對被告己○○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甲○○並未舉證被害人姚菊子仍有經濟能力而對原告甲○○負有扶養責任,且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過高,又原告三人所另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其金額過高,因被告資力不佳,實在無力負擔。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473號「飛狗巴士」營業大客車,自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飛狗巴士」干城車站排班。其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得天街之街口。
二、被告己○○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現正服刑中。
三、原告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6.37歲,含被害人姚菊子計有7名子女。原告丁○○、丙○○則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
四、兩造所各自主張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資料。
五、原告丁○○因被害人姚菊子死亡而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527,710元。
六、原告業已領得1,500,000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建明公司,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由位於臺中市○○路之「飛狗巴士」保養廠,欲前往台中干城車站,同日凌晨4時57分許,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得天街之街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姚菊子推著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嬰兒手推車,行經中山路一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己○○發現被害人姚菊子行走在大客車前方時,閃煞不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姚菊子之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姚菊子頭骨碎裂引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己○○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及對被害人姚菊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91號相驗卷內可參,信屬實在。被告雖否認有撞及被害人姚菊子及抗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查:
1、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莊俊傑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伊接獲通知後,於當日清晨六時二十五分許,到達車禍現場,開始採集跡證,當時交通小隊已將現場掉落之汽車烤漆片二片拍照,並帶回去,伊到現場後,從被害人屍體往前約一百公尺處採證,發現撞擊點、屍體旁邊、往臺中方向之路面上,有汽車擋風玻璃碎片及白色塑膠碎片,那些擋風玻璃碎片,是從手推車之位置,一直延伸到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而被害人的手推車,經勘驗結果,僅是倒下去,並無被車子壓過之痕跡,亦無變形損壞之情形,嗣後潭子分駐所找到被告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由證人 黃家將 就鑑識部分支援勘驗,伊等勘驗時,就掉落在車禍現場之烤漆片作初步比對,其顏色、形狀,均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烤漆掉落處之形狀、顏色相符,擋風玻璃碎片,也與該營業大客車損害情形相符,另在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內側發現與車禍現場採集到之白色塑膠碎片相同之塑膠碎片,且大客車後面之變速箱亦有報紙捲入,右後輪輪框亦發現有疑似人腦組織及血跡之物體,經測試結果,有人血反應,另現場遺留之掉落物,初步判斷並沒有其他車輛掉落之物,所採集到之擋風玻璃碎片,亦無被其他車輛壓過的痕跡等語。
2、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 佐黃 家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疑似肇事車輛經扣回潭子分駐所後,伊與小隊長莊俊傑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飛狗巴士臺中市○○路之保養廠勘驗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伊比對交通小隊趕到現場後有保存烤漆碎片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保險桿與車身烤漆掉落處,發現系爭營業大客車烤漆破碎掉落的痕跡是新的,且該烤漆之所以破碎,是因為瞬間撞擊力道很大,所以造成整個保險桿往內擠壓,擠壓到車身的烤漆片才會掉落,而非直接碰撞到烤漆掉落處所造成的,車禍現場採集到的玻璃碎片,全部都是擋風玻璃碎片形等語,核與證人莊俊傑所述相符。
3、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現場,由行人穿越道往南之路面上,有玻璃碎片掉落及較為細小之玻璃碎片散落,另行人穿越道往南約3.2公尺、4.3公尺處,則分別有編號1、2之烤漆碎片掉落。另被告己○○所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經證人莊俊傑與黃家將勘驗結果,右側擋風玻璃上有一明顯破洞,該破洞頂端距離地面之高度約有168公分;另該擋風玻璃破洞內側,亦留有與車禍現場所採集到之白色塑膠碎片相同顏色、材質之塑膠碎片;且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保險桿與駕駛座旁車門交接處,亦有烤漆掉落之現象,經與在車禍現場採集之烤漆碎片比對,二者形狀完全吻合,顏色亦屬一致,另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輪框上方所發現疑似人腦組織及血點與被害人姚菊子檢體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採自AG–437號營大客車右後輪框上方人體組織血跡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姚菊子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9X10的-19次方」等情,復有該局95年5月1日刑醫字第0950057176號鑑驗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內可證。
4、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均曾自承:伊於95年4月5日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在靠近中央分隔島行人穿越斑馬線附近有撞到東西等語。另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後,乃係臉朝下倒臥在內外側車道之間;其手推車並未受損變形而僅係倒置在外側車道中央之行人穿越道旁,與被害人倒臥地點相距約16.6公尺,又被害人姚菊子之右鞋掉落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0.6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旁,左鞋則遺留在手推車旁之中山路一段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被害人姚菊子倒臥、手推車、左右鞋位置及手推車並無撞損痕跡等情觀之,被害人姚菊子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推著裝有資源回收報紙之手推車,行走於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謝德宏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則係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頭應有撞擊被害人姚菊子,除致擋風玻璃發生破裂、左側保險桿與駕駛座旁車門交接處之烤漆掉落、右後輪輪框上方沾留被害人姚菊子之人腦組織及血點外,並致被害人姚菊子遭撞落到中山路一段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8.6公尺處倒臥在地死亡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二人上開己○○應未撞及被害人姚菊子,及被害人姚菊子未穿著反光衣物且係穿越快車道,與有過失之辯詞,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自承系爭路口於當時之號誌模式為閃光警示燈號,而非紅黃綠三色燈號,則被害人姚菊子行經行人穿越道,自無違反交通號誌之可言,被告己○○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行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依當時天候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駕車前行,致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姚菊子。被告己○○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直接造成被害人姚菊子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且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足以認定,本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己○○在執行駕駛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姚菊子死亡,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建明公司就被告己○○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其抗辯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揆之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己○○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原告丁○○、丙○○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1、原告甲○○之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係民國9年00月0日生,應無工作能力而需仰賴子女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姚菊子為00年0月00日生,雖已逾通常之65歲退休年齡,然依其於事故發生時猶能於清晨外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觀之,被害人姚菊子於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而得負擔其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次查,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6.37歲,本院審酌原告甲○○業已高齡,其就學、娛樂方面之支出,或較青年人為少,但其生活所需及健康照護方面之支出,則會高於其他年齡層之人。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台中縣縣民家庭收支報告資料,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金額222,929元為計算基單(換算每月約為18,577元,與被告所抗辯每人每月合理生活支出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相去不遠),扣除其他6位扶養義務人之分擔責任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害172,218元,未逾合理範圍,核屬適當,爰予准許。
2、原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其為被害人姚菊子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527,71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張金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為被害人姚菊子所支出喪葬費用527,710元,亦應准許。
3、原告甲○○、丁○○、丙○○另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2,127,782元、2,300,000元及3,300,000元部分: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姚菊子之養母,其老年喪子,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另原告丁○○、丙○○為被害人姚菊子之子女,渠等遭喪母之痛,精神上亦必深感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等人所受之痛苦、被告己○○不慎撞擊被害人後,並未停車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導致被害人姚菊子頭骨碎裂,情狀淒慘,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原告等人內心所受之衝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鉅。復參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抗辯卸責及指稱被害人姚菊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等情,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4、末查,原告因被害人姚菊子死亡,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一節,業經 陳明 在卷。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又同法第30條亦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害人姚菊子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子女即原告丁○○、丙○○,其母即原告甲○○僅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法自應歸屬於原告丁○○、丙○○二人所有,並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甲○○尚不與之,則參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規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之意旨,自應以之均分與原告丁○○、丙○○各75萬元。從而原告丁○○、丙○○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應分別扣除75萬元。故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姚菊子致死:
(一)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扶養費172,218元。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計為1,672,218元。
(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殯葬費527,710元。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計為2,027,710元,扣除上述750,000元保險金,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77,710元。
(三)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經扣除上述750,000元保險金,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就連帶給付原告甲○○1,672,218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277,71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750,0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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