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27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上開裁定於96年1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又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2月8日已滿10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抗告之不變期間已於96年11月1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原法院之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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