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97年12月31日裁判費或狀訴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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