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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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姝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余素美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六九號機車,一路以約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美村路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前,仍未減速,且於過美村路交叉路口停止線時,發現交通管制號燈號已變為黃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對向丁○○駕駛車號00–七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於五權西路之交通管制號誌燈號由黃燈變為紅燈,尚未變為紅燈左轉綠燈前,即欲搶先左轉進入美村路,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乙○○並已發現丁○○欲搶先左轉,誤判丁○○會禮讓停車,仍未減速繼續前行,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渠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作緊急停剎車之準備,待發現雙方均無意停剎車時,乙○○向右閃躲不及,致丁○○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駕機車之左側後車身,當場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背部擦傷(九四公分)、右上肢擦傷(四二公分、五三公分、三二公分)、右下肢擦傷(四二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五○‧五公分)、左下肢擦傷(十二十公分、一一公分)等傷害,其機車並當場向右前方滑行,致撞及與乙○○同一方向之正穿越斑馬線已將完全通過之行人 汪進傳 倒地,汪進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丁○○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 吳如山 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除被告乙○○就被告丁○○私下與證人甲○○私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被告丁○○就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內誤認乙○○於偵查中所供未剎車之陳述為丁○○之陳述有爭執(詳下述)外,就其他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渠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波及被害人汪進傳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忽而表認罪,忽而又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黃燈之後,紅燈亮起來伊就左轉了,伊提早二秒就左轉,伊認為伊有過失,但責任比較輕,乙○○的車速很快,若她沒有超速,她的機車不會飛那麼遠,才不致於撞到路人,且當時她的路燈是紅燈,她有闖紅燈云云(如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十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則辯稱:丁○○是依當時「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號誌左轉,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伊通過路口禁止線時,還是綠燈,伊機車過了路口的三分之二,被告丁○○的車子從伊機車的後輪部分撞過來,伊人跟機車分開滑行,機車才往前撞到被害人汪進傳,伊基於信賴原則,對於被告丁○○之搶先左轉,無閃避之可能,無有過失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丁○○、乙○○二人就渠等於上揭時地發生汽、機車碰
撞事故後,因被告乙○○之機車滑行撞及正沿五權西路而穿越美村路斑馬線之行人汪進傳倒地,因其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而不爭執,而被害人汪進傳確實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汪進傳確實係因本件被告丁○○、乙○○二人之交通事故而波及致死,要堪認定。又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背部擦傷(九四公分)、右上肢擦傷(四二公分、五三公分、三二公分)、右下肢擦傷(四二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五○‧五公分)、左下肢擦傷(十二十公分、一一公分)等傷害,亦經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㈡從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車禍撞擊點及車禍照片之顯示,
可認本件車禍係丁○○所駕之汽車(下稱梁車)於搶先左轉時撞及乙○○之直行機車(下稱余車),並非如被告 梁碧婷 所辯係被告乙○○之機車撞伊汽車:
⒈從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見雙方有剎車痕,僅有乙○○
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顯示事故發生時,雙方均未緊急剎車。
⒉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如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
理期日具結證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即為現場圖上機車倒地滑行之起點處(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即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亦均供稱:現場圖上之機車刮地點起點處就是撞擊點等語(相卷第六、十一頁)。而從現場圖之撞擊處即機車倒地滑行之起點縱向前後延伸以觀,被告乙○○之機車確是行駛在五權西路外快車道上,此與被告乙○○在警詢中所供稱(相卷第十頁)者相符。又證人吳如山亦證稱:五權西路要到美村路口前,是三個快車道,其中最左(內)側一個是左轉快車道,中間兩個快車道,最右(外)側是一個慢車道,過了美村路口之後,為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而被告乙○○機車撞擊點即倒地滑行起點處是位於最右側第一個快車道,該車道機車是可以通行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五、一四一、一四二頁)。
⒊依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時,梁車左轉彎,尚未達五權西
路、美村路交岔路之中央,即未達橫向美村路之中線(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為要救護機車駕駛人,我車有向前移動約一部自小客車長3/1(按應是1/3)長。
」等語以觀,則其車身實際離美村路中線更遠,應是剛左轉彎而已)。而當時余車則已越過交岔路口之中央,即已越過橫向美村路中線後路寬之三分之一路面(即約達整個交岔路口之三分之二路面)。
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之事故類型及
型態是車與車側撞,而非對撞或對向擦撞(相卷第十七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本件事故之車輛撞擊部位是余車之左側車身及梁車之左前車頭(身)。又依卷附本件事故照片顯示,梁車是左前保險桿處有擦痕,左前方向燈外翻(未掉落),左前大燈無破損,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引擎蓋並無遭他車直撞之凹折,而余車是左側引擎處(即左側車身中央至近車尾部位)有明顯破損(余車倒地是右側擦地,而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汽車是與乙○○之機車左後方相踫撞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益徵本件車禍應是梁車之左前車頭部位直撞余車左側後車身部位。雖丁○○辯稱係伊先行左轉彎後,因被告乙○○機車闖紅燈而撞上伊汽車云云,但參照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梁車左轉彎之車身角度以觀,如以被告丁○○所稱是余車撞上梁車,則以雙方行車之角度言,照理應是余車之車頭前方直接撞擊梁車近右前車頭部位,始符合常理,因梁車之右前頭部位是與余車之直行來向最可能先發生碰觸之部位;進一步而論,既然余車車頭正面是最可能先撞及梁車右前車頭,則照理余車應於撞及梁車後即倒於梁車之車前,不致於有如卷附現場圖所示余車倒地後往前行之右方滑行之情形,亦不可能發生梁車左前車頭與余車之左側後車身出現碰撞跡痕;如再以余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之跡證,對照卷附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五分在澄清醫院所製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車由權路方向沿五權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於五權西路美村路口,我車已過了停止線後發現變黃燈,已無法停下,便繼續直行,當我發現對方車在左轉(和我車對向行駛),我認為對方會停下來(當時是在變黃燈),而對方卻沒有停下來繼續左轉,我發現不對便向右閃,即和對方車發生擦撞,而行人是否被踫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以觀,顯然乙○○於案發後約二小時內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與卷內跡證較為相符。易言之,本件車禍之當時情況應是余車行進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越過停止線後,當時燈號已變黃燈,乙○○見梁車搶先左轉,但雙方均未停車卻均繼續直行或左轉,余車並於兩車交會之際向右閃躲,但仍閃躲不及而為梁車所撞及余車左側後方車身而倒地,余車因而向右前方滑行並撞及行人汪進傳倒地。
㈢就本件車禍發生時交通號誌燈號之判斷:
⒈依卷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
區九五○三二二號分析意見內之伍、分析意見之二、分析研議所載,本案交岔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五權西路綠燈直行至可紅燈左轉之號誌轉換順序係先「直行箭頭綠燈」,依續「黃燈」三秒(尚可繼續直行)、「全紅燈」二秒(即所謂之『清道時間』),最後「左轉箭頭綠燈(併『圓形紅燈』)」(相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此與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時制計劃表(相卷第五十三頁)所顯示五權西路、美村路口之時制計劃相符。
⒉被告丁○○歷次之供述先後不一,文過飾非,難以遽信:
①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車禍現場由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
「我車由忠明南路方向沿五權西路左轉美村路,於五權西路美村路口,左轉燈已亮,我車便直接左轉,而對方車行駛五權西路和我車對向(直行),我左轉時發現對方車便踏剎車,而對方車速很快,我剎車時就踫撞了。」(本院卷第一五○頁)②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由沿五權西路左轉車道左
轉美村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停止線前約一部車身長,我看到五權西路上是紅燈當我行駛到停止線時號誌是箭頭左轉綠燈我便左轉,但機車自我對向闖紅燈直行而來時時速非常快。因機車闖紅燈直行而來時時速非常快我立即剎車但機車還是撞上我車。之後機車倒地滑行時又撞上行人。」(相卷第六頁)③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當時從忠明南路沿五權西路要左轉美村路往向上路之方向,在路口處時我當時之號誌為紅燈左轉,我本來在行進中,左轉時號誌是紅燈左轉,對方機車騎乘很快由五權路(本院按應是五權西路)沿著忠明南路的方向過來,當時對方號誌是紅燈,對方車速很快,所以我距離約一部車長度時看到她的車時,已剎車不及,當時我時速三十、四十公里,我看到她時就馬上踩剎車,但她就馬上撞過來,我的左前車角跟對方機車何處踫撞,我不太清楚,當時發生事故機車車主倒地時,她跟我說剎不住,機車騎士倒臥後,機車有滑行一段距離機車跌倒滑行之後,就撞到路邊波浪板,之後機車車頭才又一百八十度迴轉過來,之後機車騎士就跌坐在機車和波浪板中間,她就跟我說真的剎不住,當時整個過程短促且快,機車肇事者有無撞到路人我並不清楚,是我下車後才發現有路人被撞…」等語(相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④丁○○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
明時稱:「我到停止線前一部車距離是黃燈,到停止線變紅燈,我即左轉(變左轉燈我沒有停即左轉)。
」等語(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九五○三二二號分析意見上所載,相卷第四十七頁),固然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伍、分析意見之一、相關陳述資料欄內臚列丁○○之偵查中供述筆錄時誤將 余素敏 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撞到那一剎那,我才踩剎車」等語,誤列為丁○○之陳述,而有所誤植〈本院按係因偵查卷書記官將訊問筆錄附卷錯置所致〉,但第伍、二、之分析研議欄並未引用上開有誤之供述資料為分析之依據,該分析研議完全是依本件案發交岔路口所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號誌轉換順序之客觀資料,與丁○○於該鑑定委員會陳述其左轉時號誌變換情形之說明,而為判斷分析研議,是該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縱有上開誤引資料之情形,但不影響該鑑定分析意見所揭示之本件案發交岔路口所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號誌轉換順序之客觀資料,與丁○○於該鑑定委員會陳述其左轉時號誌變換情形之說明。惟因本件原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鑑定時,因當時承辦員警吳如山未將如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所示丁○○、余素梅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該二談話紀錄表係吳如山於本院作證時始提出)一併送鑑定單位參考,以致鑑定單位漏未斟酌乙○○於該談話紀錄表就車禍當時關於燈號之陳述,與乙○○其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鑑定委員會說明之陳述有所不符,亦與被害人 汪林鳳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所不符,是該鑑定委員會就最終肇事責任歸屬之分析意見,因有判斷資料不足之不周延,自不得採為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依據,但其餘關於燈號變換順序之客觀資料,與丁○○於該鑑定委員會陳述其左轉時號誌變換情形之說明,仍得資為本件認事之參考。而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著有判例,被告丁○○於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陳述,其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並與下述乙○○在澄清醫院所製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供事故發生之情狀及時點較切合於事實(詳下述),自得為證據。
⑤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是在黃燈過後,號誌就變成紅燈,紅燈同時伴隨著綠燈,我覺得是對方闖越交通號誌」云云(相卷第五十二頁)。
⑥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
:「那時候是紅燈左轉,但鑑定委員會判斷我是綠燈直行這部分我有意見,我是綠燈左轉」云云;後又改稱「我是黃燈之後,紅燈亮起來我就左轉了,我提早二秒就左轉」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⑦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自稱:伊到停止線前五到六部車的距離是黃燈,然後伊開到停止線是紅燈,伊就過停止線要左轉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⒊被告乙○○除最初於案發之際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表所供可採外,其後之歷次供述雖均一致,但明顯亦文過飾非,難以遽信:
①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五分在澄清醫院所
製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承:「我車由權路方向沿五權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於五權西路美村路口,我車已過了停止線後發現變黃燈,已無法停下,便繼續直行,當我發現對方車在左轉(和我車對向行駛),我認為對方會停下來(當時是在變黃燈),而對方卻沒有停下來繼續左轉,我發現不對便向右閃,即和對方車發生擦撞,而行人是否被踫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②乙○○警詢時供稱:「我由五權路沿五權西路往忠明
南路方向行駛,行駛外快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看到五權西路綠燈,(箭頭直行和右轉綠燈)我機車直行駛要過美村路時,我直接進入路口要通過就被撞了。因為我未發現前方有來車所以我便直行一直被撞我才知道,被撞後我人便倒地翻滾。但我倒地爬起來後來我聽到有位老太太抱起一位老先生倒在斑馬線上在喊:受傷趕快快叫救護車。」云云(相卷第十頁)③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時我由五權路沿五權西路往忠明南路直行,到該路口時,我看綠燈我就直行過,對向尚有車輛直行中,我就很快騎乘過去,我當時車速約四十、五十公里,當時我要行駛該路口時,我還有看到在美村路禁止線上尚有車輛在停紅綠燈,當時我已過美村口中心點,碰撞之前我未看到對方來車就直接跟對方踫撞,之後我就倒下去在地上翻滾,等到我感覺可活動時,就發現有路人叫救護車了,待我坐正後,我看到一位老奶奶抱著一位老爺爺,我就問老奶奶該爺爺是如何發生事故的,我不太清楚,因當時我已滾倒在地上,是待我坐正之後我才發現一位老奶奶抱著一位老爺爺,我才知發生事故。我是撞到那一剎那,我才踩剎車,其實我被撞那一剎那我也未踩剎車,是二車直接對撞,我機車之左後引擎跟對方左前角發生踫撞。」等語(相卷第三十六頁正、背面)。
④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
「我當時是綠燈,我通過路口禁止線時,還是綠燈,我機車過了路口的三分之二,被告丁○○的車子從我機車的後輪部分撞過來,我人跟機車分開滑行,機車才往前撞到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二十八頁)。
⑤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期日供稱:車
禍發生時,伊根本沒有剎車,因伊被撞到後面,所以伊根本不知道剎車;伊進入五權西路與美村路之間亦沒有踩過剎車,伊是加速通過該路口,伊到五權西路、美村路口時伊沒有加速,且放掉加油把手,伊轉頭看右邊看到沒有車輛,才加油通過;伊當時確實有看到對向車道有車輛通過,是正常的,伊在機車待轉區時,伊就先看左邊沒有車輛過來,所以伊就通過。伊是過了案發地點的美村路中心點才加油,已經通過忠明南路的路中央,是丁○○提早左轉才會撞擊伊的機車,當時伊已經有減速,不超過四、五十公里時速,伊在美術館的時候就已經放慢速度;因伊注意看右邊,沒有看左邊,所以伊沒有看到丁○○的車輛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
⒋參照上開丁○○、乙○○二人之供述,渠二人均明顯在
卸責,丁○○初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迄至檢察官囑託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前之偵查筆錄,均推稱伊左轉美村路時之燈號是紅燈左轉綠燈,而於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委員會說明時始改稱伊是於黃燈後之紅燈未停即左轉。至於乙○○,其於車禍後即經送醫救治,警方於案發後二小時內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五分許在澄清醫院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彼時乙○○最無心防,其當時已明白供承:伊車行過美村路口停止線時已發現號燈變黃燈,但已無法停下,便繼續直行,當時伊亦已發現 梁琇之 對向來車在左轉,伊還一度認為對方會停下來,而因對方沒有停下來繼續左轉,伊發現不對便向右閃,即和對方車發生擦撞等語,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亦供承: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實在,該談話紀錄表是伊於車禍後首次對承辦員警陳述事發經過,在此之前,伊未與現場任何人談論事發經過,伊與丁○○亦不知彼此與承辦員警就事發經過之談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並據證人吳如山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無訛,證稱:這事件是個號誌問題,所以在製作談話紀錄時,伊與乙○○對話多一點,伊有問她當時的情形,她說她過了停止線後,發現不對勁,所以她才閃,乙○○當時向伊強調,她過了停止線後發現變黃燈,她說變燈之後,發現對方轉出來,所以她才向右邊閃,她說她認為對方的車子應該會讓她,所以她繼續走,沒有想到對方的車子沒有停下來,所以她才向右閃,依乙○○所言,二車碰撞的時候應該不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由是以觀,顯見被告乙○○於穿越案發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且已發現對向丁○○之來車欲搶先左轉,但因誤判梁車會禮讓停車,因而未作停剎車準備而繼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已閃躲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後因被告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未據警方隨案一併檢送檢察官參考偵查,以致被告乙○○於其後之警詢及偵查訊問均避重就輕,不再供稱其於過美村路口停止線時已變黃燈,及事前已發現梁車欲搶先左轉等節,其事後所供,卸責之情甚明。而對照丁○○於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其行車燈號之陳述,與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其行車燈號之陳述,配合前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九五○三二二號分析意見內之伍、分析意見之二、分析研議所載,關於本案交岔路口係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五權西路綠燈直行至可紅燈左轉之號誌轉換順序係先「直行箭頭綠燈」,依續「黃燈」三秒(尚可繼續直行)、「全紅燈」二秒(即所謂之『清道時間』),最後「左轉箭頭綠燈(併『圓形紅燈』)」之記載加以綜合觀察,渠二人之該二次供述關於彼此車禍經過之陳述較符合該燈號之變換順序,且在事故發生之時點上亦最接近吻合。再者,依臺中市第一分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分一交字第○九六○○三四八一二號函覆本院,即經實際丈量五權西路兩端(美村路方向端到忠明南路方向端)之長度為四十一‧八公尺(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車速四十公里,乙○○從伊旁邊超車,車速有六十公里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伊時速約為四、五十公里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十九頁),是即使以有利於被告乙○○之時速五十公里計(按證人甲○○車速已達時速四十公里,則證人乙○○之時速自在四十公里以上),則乙○○完全穿越面寬四十一‧八公尺之交岔路口約須三秒鐘(如係時速五十公里以下,則耗時更久),而其經過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燈號變黃燈,則於其快要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燈號已變為「全紅燈」,此適與丁○○所稱其於「全紅燈」時直接左轉而發生踫撞等語大概相符,準此以觀,雙方二車踫撞之際,當時五權西路車道上之燈號應當大約為「全紅燈」之狀態,要堪認定。
⒌被告丁○○雖舉證人甲○○欲證明係余車闖紅燈以致撞
上梁車,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梁車搶紅燈先左轉並撞上過停止線變換黃燈仍繼續行駛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余車,已如前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那一幕;至丁○○於偵查中所提出渠於案發後當日打電話與證人甲○○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譯文附於相卷,無編頁碼),雖經本院勘驗提示調查,惟此僅是渠二人私下之對話,並未有被告乙○○加入對談以為澄清辯明,且對話中丁○○之問話泰半長於甲○○之回答,有誘導情形,例如最初甲○○一開始還弄不清楚來電何者時答稱:「我沒看到(本院按指事故經過),我在後面比你還遠(按甲○○是騎在乙○○之後),我就是被你的車子遮住,視線沒看到那麼遠,我所看到的是,到的時候是紅燈,我確定我到時,要去的對面號誌,就已經是紅燈了。」等語,以此而言,證人甲○○一開始僅能肯定自己行經路口(停止線)時之對面號誌為紅燈,嗣甲○○因丁○○之誘導詢問:「(按指甲○○離路口停止線)超過一百公尺時,就已經是紅燈了?」,甲○○乃答以:「嗯…對!」之對話。其次,丁○○與甲○○之對話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譯文內倒數第六行關於甲○○答:「她(按指乙○○)要騎過去時就已經是紅燈了」云云,在錄音帶中並無法清晰聽出確有如此之對話。況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未目睹如錄音譯文的內容中所提到「她硬要騎過去,這樣說比較快」這一幕景象。再者,該對話錄音譯文中倒數第二行關於「對啦!『她』就是這樣說(按指剎不住,只好衝過去)」之「她」(按,此「她」字是被告丁○○自行翻譯書寫)是指另一個在場目擊車禍之男子,伊是將該男子告訴伊之事件經過的印象對丁○○回答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是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尚遠離事故地點約一百公尺之遙,且一如甲○○與丁○○對話錄音中一開始所說「我在後面比你還遠,我就是被你的車子遮住,視線沒看到那麼遠」,則甲○○顯非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目擊者,是其證詞唯一可採者厥為甲○○抵達事故地點時,車禍已發生,其車道之對面號誌為紅燈等情,餘均係屬傳聞及臆測,不足為證。而甲○○既遠在乙○○之後,則甲○○抵達事故地點時,依本院前開推論本件車禍時之燈號約為「全紅燈」之認定,甲○○之對面號誌當然是紅燈不得前行,從而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丁○○之有利憑證。
⒍被害人汪進傳之配偶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我跟我先生是在該路口等紅綠燈,我們等綠燈亮,我們往前直行,我先生走在我前方,我走在我先生的後方,忽然我就聽到機車跟汽車碰一聲(檢察官當場繪製事發現場圖,請汪林風嬌說明),我抬頭起來看時,我先生就整個人倒臥在地上,我先生被機車撞到的地點是要到斑馬線已不到一公尺就要走完才被撞到,撞到時行人行走的號誌燈還是綠色,當時撞到時已經約行走到相驗卷照片七機車倒臥地,當時事發地點附近並無我們二人認識的朋友,當時附近並無人開店,美村路方向的車都是禁止,當時因時間很早,所以我並未注意我的後方是否有來車。」(相卷第三十八頁)。嗣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美術館路口等待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伊與伊先生就通過路口,當時伊走比伊先生慢,伊先生走在伊前面,之後伊就發現發生車禍,然後伊就看到伊先生倒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另有人坐在地上,但如何發生車禍我不清楚;伊走到差不多我先生倒地的地方,伊已經忘記走了多遠了;伊只有聽到碰一聲,伊先生就倒在地上;伊走路的速度是慢慢走的伊先生倒在地上時燈號還是綠燈;伊走路通過路口時,伊右邊的車輛是在等紅燈不能通過所以都停止的;而伊先生倒在地上時,右邊美村路的車輛亦都停止在路口,但伊沒有注意是看熱鬧或是因紅燈停車;伊在偵查中所供均係屬實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頁)。惟查,丙○○○就汪進傳被撞時之人行穿越道猶係綠燈之陳述,與本院前開所認較與客觀事證相近而具可信性之丁○○於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其行車燈號之陳述,與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其行車燈號之陳述,均有不符。其次,據臺中市第一分局前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分一交字第○九六○○三四八一二號函覆本院:經實際丈量汪進傳行進斑馬線長度為十七‧八公尺,且五權西路左轉美村路,其行向燈號轉換為左轉綠燈時,汪進傳行走之斑馬線行人專用號誌「小綠巨人」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號號,變換時機為前揭左轉綠燈亮燈前十秒鐘,行人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等情(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再對照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號誌時制計劃表(相卷第五十三頁)所顯示五權西路、美村路口之時制計劃以觀,五權西路直行車道其直行箭頭綠燈時間為五十秒,其後依續「黃燈」三秒、「全紅燈」二秒,最後才「左轉箭頭綠燈(併『圓形紅燈』)」,則扣除其間燈號變換五秒,可推算出該斑馬線即人行穿越道之「小綠巨人」綠燈時間應為四十五秒。又一般行人之行走速度,如以時速五公里行走,其心跳次數將達每分一百零八下,其行速已屬不慢(參http://epsport.ccu.edu.tw/epsport/week/show.asp?repno=52運動生理學網站資料,下載資料附本院卷),而死者汪進傳為七十歲之老人,走路較慢,以時速公三公里計算,其全程走完長十七‧八公尺之斑馬線,約費時二十二‧二五秒。倘依丙○○○所稱:「伊當時在美術館路口等待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伊與伊先生就通過路口,當時伊走比伊先生慢」,即以斑馬線之「小綠巨人」開始亮綠燈時起步行走,如中途未遲誤,則以此計算,在斑馬線之「小綠巨人」綠燈變換紅燈前,汪進傳夫婦早已走完斑馬線,不可能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汪進傳夫婦人仍在斑馬線上,準此,丙○○○所稱於等到綠燈時開始行走,且車禍發生時,其人行道上之燈號仍為綠燈乙節,顯係其年紀已大,且瞬間發生不測有所驚嚇,致記憶有誤所致。從而丙○○○之供證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則其所稱汪進傳被撞時斑馬線人行道之號誌猶為綠燈之供詞,自不足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五權西路車道號誌為何之佐證。另依上開推測被害人汪進傳之腳程時速,及人行道之路距、燈號秒數,被害人汪進傳已近走完人行道始遭撞擊等情以觀,可確認被害人汪進傳於穿越斑馬線人行道起步之初,其人行道之燈號猶係綠燈,併此敘明。
㈣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分別為本件車禍發生時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及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丁○○、乙○○二人駕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其二人依其狀況係分別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中被告丁○○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指施之過失外,尚有於五權西路左轉燈號尚在清道時間之「全紅燈」時,即搶紅燈先左轉,且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至被告乙○○部分,據證人甲○○所證其車速約六十公里及乙○○自承約時速五十公里以觀,則乙○○有於行經美村路之行人穿越道前顯未減速行駛之過失;又其於初抵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前固為綠燈號誌,但於越過美村路停止線後,燈號已變為黃燈,而衡情一般交岔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乃係行車最易發生危險之時,乙○○自身已屬搶先於綠燈變換後之黃燈中行駛,雖仍可繼續行駛,但以己度人,當亦應注意他方車道亦會於此際有搶先行駛之可能,且一如其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承,即其於穿越五權西路、美村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即發現燈號已變黃燈,並已發現對向丁○○之來車欲搶先左轉,但因誤判梁車會禮讓停車,因而未作停剎車準備而繼續直行,待發現不對時,向右閃躲不及,以致梁車撞及余車之左側後車身,余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而撞及行人汪進傳,顯見乙○○當時對車前狀況並非完全無所悉,但卻繼續前行,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知情並能注意卻不注意,有過失甚明,其以信賴原則置辯,辯稱是丁○○突然左轉且撞及其左側後車身,無閃避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余車係過停止線後黃燈直行,梁車係紅燈搶先左轉,且係梁車撞及余車,撞擊點位於余車過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後,其肇事之過失責任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丁○○大於乙○○。
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丁○○、乙○○二人之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汪進傳又係受渠二人之車禍事故之波及而遭滑行之機車撞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是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汪進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就過失致死犯行乃屬同時犯,各自負其刑責。另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傷害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丁○○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㈣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查被告丁○○、乙○○因過失車禍致被害人汪進傳死亡,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丁○○因本件車禍另對乙○○造成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並從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誤認未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而未一併論罪,但已於起訴事實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且因與丁○○所犯過失致死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加此部分犯罪之論罪,並經被告丁○○認罪,本院自得為一併審理論究。被告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吳如山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其二人本件犯罪之各自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汪進傳死亡,其家屬傷痛程度,被告二人就汪進傳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互為推卸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尚能一度認罪,被告乙○○則完全否認犯罪,及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汪進傳之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被告丁○○就過失傷害乙○○雖為認罪,但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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