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拾捌個(重肆點陸壹公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貳點貳参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拾捌包(淨重肆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貳點貳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拾捌個(重肆點陸壹公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供 林傳盛 施用2次;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乙○○施用2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丙○○、戊○○。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嗣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通信監察及動態跟監後,於96年3月28日下午16時20分許,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發現甲○○行蹤,甲○○見警欲逃跑之際,隨手丟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攔捕後,復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17包(與其所丟棄1包,總計18包、驗後合計淨重4.28公克,包裝袋重4.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所丟棄之1包,總計2包、驗後含袋淨重2.23公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ENQ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紀錄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存卡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59-1條第
2項所明定。證人林傳盛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警詢證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應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林傳盛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傳
盛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傳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販賣海洛因給丙○○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丙○○於本院97年1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需要
叫被告幫其拿海洛因時就會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幫其拿海洛因的價錢與一般買海洛因的價錢是一樣的。其於96年2月間與被告一起去買海洛因2次,每次為1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海洛因以塑膠夾鍊袋包裝;於96年2月間至同年3月18日前亦有請被告幫其買海洛因5次,每次1小包,價格為1千元,也是用塑膠夾鍊袋包裝;於96年2月14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價格各為2千元,電話中說「二張」就是要購買2千元的意思等語。雖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4次,每次價格為1千元;於偵查中證稱其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份止,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次,每於價格為1千元至2千元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價格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甚相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只知道購買很多次,詳細次數忘記了,但其審理所述之印象較為深刻,因為警詢時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辯護人及被告之詰問,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
⑵證人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
日上午11時38分16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溫): 陳仔 ,二張。(被告):好,你在哪裡?(溫):我在霧峰。(被告):來磁場汽車旅館這。」;又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2秒再次撥打給被告,通話內容為:「(溫):擱二張啦。(被告):怎麼不一次講。(溫)多用一點啦,要拿四千呢。在那邊等我,我在福星路。(被告):在中正路上光眼鏡那邊。」,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⒉販賣海洛因給戊○○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戊○○於本院97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2月
間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海洛因3次,價格分別為5百元、1千元、1千元,伊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能否幫其拿到海洛因,被告說要一起去拿,伊就跟被告一起到臺中縣霧峰鄉雅虎遊藝場,伊在外面等候,由被告進入遊藝場內購買,被告出來後就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伊,買到的數量與其向別人購買的數量是一樣的。伊於偵查中有講到購買5百元,可能是筆錄沒有記到等語。
⑵證人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25
日下午6時42分37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錢): 小閩 。(被告):你是誰?(錢):土豆。(被告):哪個土豆?(錢):之前在雅虎有跟嫂子拿的那一個。(被告):那是誰?(錢):你是有沒有在處理?(被告):你是誰總要問清楚。(錢):之前在雅虎拿過一次5百。(被告):你多久會到?(錢):10分鐘。(被告):有夠嗎?(錢):有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佐,經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⒊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8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純度31.24%,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98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 伊施用 之安非
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共向被告購買二次,第一次是96年2月16日某時,與綽號「 阿裕 」的朋友一起去臺中縣霧峰鄉臺灣銀行附近,就是被告住的透天厝門口,向被告購買價格1千元的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96年農曆過年後某天晚上,其自己到臺中縣霧峰鄉的雅虎遊藝場,向被告購買價格1千元的安非他命。這兩次安非他命都是用夾鏈袋包裝,每次買1千元可以施用2到3次。伊在電話中所說「一張」的意思就是1千元等語,經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⒉證人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6
日5時14分55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鄭):小閩,我超一張。(被告):好。(鄭):在哪裡?(被告):霧峰興農。(鄭):霧峰興農在哪裡?(被告) 土虱輝 這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其證述相符。
⒊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性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
2.244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40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安
非他命給證人丙○○、戊○○、丁○○等人,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丙○○、戊○○、丁○○合資,由其出面向藥頭購買,再與證人平分,因為合資購買的量比較多,彼此都可以多分一些云云。
㈡承上所述,證人丙○○、戊○○均證稱被告交付渠等之海洛
因數量與渠等向他人購買之數量相同,足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合資購買,雙方都可以多分到海洛因云云,顯非事實。又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人就是被告甲○○。」,足證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而非與被告合資,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之人,除最上游之毒品製造者外,均需向其他毒品供應者販入毒品,始得販賣,倘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他人購買毒品後,再藉由分裝、增減份量之方式,賺取量差、價差及純度不同之差價,均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每次以1千元或2千元或5百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丙○○、戊○○,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每次以1千元之代價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丁○○,均屬有償交易,且依證人丙○○、戊○○證稱其等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與一般在外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相同,佐以被告供稱合資購買可獲得較多量之毒品等語,足證被告係以獲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附表一部分⒈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證人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2
日下午3時5分25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曾):喂大哥。(被告):大哥給你說。(曾):剩六百元你去拿就好。(被告):斤斤計較你怎麼會長大。(曾):不是,我是服務處不好做帳。(被告):都一樣是裡面的。(曾):我做到過年就好了。(被告):你自己保守一點就好了。」;另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18分35秒撥打給被告,通話內容為:「(曾):你在哪裡?(被告):在別人家坐。(曾):別人要一千元的糖,你在哪?(被告):在土城路八仙公廟下面不是有一家全家。」;又於96年2月14日下午3時41分39秒撥打給被告,通話內容為:「(曾):你剛有沒有看到一台刑事組的廂型車?(被告):沒有。(曾):那可能不是。我們就看到那一台車的一直催一直催。(被告):我沒有看到那一台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證人乙○○雖曾於96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買過1、2次海洛因,一小包價格為1千元等語,然此乃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其施用等情不符;而由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之事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既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固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時間係96年2、3月間,然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證稱其係於96年2、3月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由本案卷內全部證據,亦無從查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2、
3月間,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其施用之時間係96年1月間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4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二部分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
96年2月至3月18日前某日之期間,在臺中縣霧峰鄉販賣海洛因共11次之行為,各次時間密切接近,其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獨立成立犯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不多,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至少販賣海洛因10次給證人丙○○,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該段期間內,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9次,且本院為應以其在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丙○○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1各次之犯行外,其餘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1有罪部分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2中,被告於96年2月間販賣價
值500元之海洛因1次給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附表三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6年2月間,在臺中縣霧峰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其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獨立成立犯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而以戕害他
人身體、生命及性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行為牟利,及其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4次犯行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4.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淨重2.23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8個(重4.61公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13,500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千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應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得現金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㈧扣案之BENQ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G-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紀錄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存卡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轉讓海洛因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轉讓毒品│轉讓過程│轉讓重量或金│罪數│││││象│││額││├──┼───┼─────┼───┼─────┼────────┼──────┼──┤│1│96年2│臺中縣霧峰│林傳盛│第一級毒品│林傳盛以其所使用│摻有海洛因之│各別│││、3月│鄉││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香菸各1支│1罪│││間,共││││號行動電話與 吳閩 │││││2次││││明之門號00000000│││││││││21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請甲○○轉讓│││││││││毒品│││├──┼───┼─────┼───┼─────┼────────┼──────┤││2│96年1│臺中縣霧峰│乙○○│同上│乙○○以其使用之│第1次轉讓摻││││月○○○鄉○○路55│││門號0000000000號│有海洛因之香││││共2次│號甲○○住│││行動電話撥打吳閩│煙1支,第2│││││處│││明所使用之門號│次轉讓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1小包││││││││電話聯絡後,至吳│││││││││ 閩明 家中拿取海洛│││││││││因│││└──┴───┴─────┴───┴─────┴────────┴──────┴──┘附表二:(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販賣毒品│販賣過程│販賣重量或金│罪數│││││象│││額││├──┼───┼─────┼───┼─────┼────────┼──────┼──┤│1│96年2│臺中縣霧峰│丙○○│第一級毒品│丙○○先後以其使│①96年2月起│包括│││月○○○鄉○○路、││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至96年3月│1罪│││日起,│霧峰鄉「磁│││55號行動電話撥打│18日前共購││││至96年│場汽車旅館│││甲○○所使用之門│買7次,每││││3月18│」等處│││號0000000000號行│次價格1千││││日前某││││動電話聯絡購買海│元。││││日止,││││洛因事宜,再由吳│②96年2月14││││共9次││││閩明親自攜海洛因│向甲○○購買││││││││依約交易│2次,每次│││││││││各購買2千│││││││││元。││├──┼───┼─────┼───┼─────┼────────┼──────┤││2│96年2│臺中縣霧峰│戊○○│同上│戊○○先後以其使│3次各為價格││││月○○○鄉○○路「│││用之門號00000000│500、1千元││││共3次│雅虎電子遊│││99號行動電話撥打│、1千元之海│││││戲場」、臺│││甲○○所使用之門│洛因│││││中縣霧峰鄉│││號0000000000號行││││││中正路國泰│││動電話聯絡購買海││││││大樓旁7-11│││洛因事宜,再由吳││││││便利超商│││閩明親自攜海洛因│││││││││依約交易││││││││││││└──┴───┴─────┴───┴─────┴────────┴──────┴──┘附表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地點│販賣對│販賣毒品│販賣過程│販賣重量或金│罪數││││象│││額││├───┼─────┼───┼─────┼────────┼──────┼──┤│96年│第1次在臺│丁○○│第二級毒品│丁○○先後以其使│價格1千元之│包括││2月間│中縣霧峰鄉││甲基安非他│用之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罪││,共2│臺灣銀行附││命│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各1次│││次│近;第2次│││閩明所使用之0954│││││在臺中縣霧│││051421號行動電│││○○○鄉○○路│││話聯絡購買甲基安│││││上│││非他命事宜,再由││││││││甲○○親自攜甲基││││││││安非他命依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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