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書瑋
陳怡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0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8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書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怡儒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2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樓(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書瑋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爭執,被移
送人陳怡儒欲上前勸架,遭劉書瑋動手揮擊而跌倒
在地,致臉遭地上玻璃劃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書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怡儒於警訊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8幀可佐。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劉書瑋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怡儒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惟查:被移送人陳怡儒於警訊時係供稱,我
沒有與他鬥毆,我當時在好樂迪201號包廂內,當時我剛從
包廂內的廁所出來便看見包廂內有衝突,我想上前勸架,在
勸架的過程中遭到劉書瑋動手揮擊,使我跌倒後臉遭地上的
玻璃劃傷各等語。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陳怡儒有於上揭時地與劉書瑋互相鬥毆,是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怡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陳怡儒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