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智
被告陳春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1法院管轄,係分別判斷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不得合併各款判斷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本院暨所屬於分院98年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案追加之訴部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2824號追加起訴部分),與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591號起訴,現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下稱本訴部分)審理中之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僅同案被告 蕭國雄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其餘被告田明智、陳春德均非前案中之被告,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迥異,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與前案犯罪之時、地全然不同,亦不符「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為前案之誣告罪之情形,即與前案並非相牽連案件,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雖被告陳春德所為與同案被告蕭國雄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關係;被告田明智與同案被告陳春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為由追加起訴。然其係因同案被告蕭國雄符合相牽連案件而認得追加起訴後,復就被告陳春德與被告蕭國雄所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贓物罪之關係為由而追加起訴被告陳春德,繼而認被告陳春德與被告田明智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田明智。依前開說明,被告田明智、陳春德部分與本訴部分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關係之犯罪事實的其他共同被告,合併於一個審理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已完全逸出立法上所以允許追加起訴所欲追求的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目的。
三、原審以被告田明智、陳春德追加起訴部分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應受理此部分之追加,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件上訴。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9號併案移送部分,該署並未以起訴之方式為之,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原審以判決駁回,容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更正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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