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
原告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住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淳平